申请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联系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6MA6W78K*36
法定代表人:*** 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 职务:北京金城同达(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 职务:北京金城同达(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 所: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 职务: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 职务:该单位工作人员
申请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郑州市二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23)0330169 号关于认定***为因工负伤的决定不服,于2024年4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23)0330169 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受伤
《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写明的***受伤时间为2023年7月29日11时,但该时间是***自己捏造的,并非其实际受伤时间。***实际受伤应是当日中午休息时间,也就是在工地下班之后发生的,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受伤。
二、***并非是在工作地点受伤
虽然***是在郑州市轨道交通7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08工区受伤,但***的实际受伤场所是在工地的生活区,并非在工地的生产区受伤。因此,***受伤不满足在工伤认定中工作场所的条件。
综上所述,***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的条件,不应认定为工伤。其受伤是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被申请人出具的《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当予以撤销。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答复人所作豫(郑)工伤认字[2023]0330169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
根据***身份证、授权委托书、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公函、***律师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劳动合同、工作地照片3张、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初诊记录、河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申请人提交的杨必华证人证言及身份证、胡启文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未参保承诺书、工伤事故报告等证据证明:2023年7月29日11时左右,***在郑州市二七区大学南路与南四环交叉口向南500米郑州市轨道交通7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08工区立架子时,被旁边掉落的通风管道砸伤,当日前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就医,诊断为:1.下唇贯通伤;2.多牙损伤。2023年9月2日前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医,诊断为:牙列缺损。***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答复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
二、答复人所作豫(郑)工伤认字[2023]0330169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
2023年7月29日***发生事故,2023年10月19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10月30日,答复人作出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补正材料,2023年12月29日答复人作出受理决定书并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核实,***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答复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后依法送达本案申请人以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综上,答复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申请人复议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答复人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23]0330169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2023年7月29日11时左右,申请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在郑州市二七区大学南路与南四环交叉口向南500米郑州市轨道交通7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08工区立架子时,被旁边掉落的通风管道砸伤,于当日前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就医,诊断结果为:1.下唇贯通伤;2.多牙损伤,2023年9月2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牙列缺损。
***于2023年10月19日向被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补正材料,2023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向申请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0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23]0330169工伤认定决定书:***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相关住院病案、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工伤事故报告、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本案中,***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应予以认定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因申请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相关材料、未履行举证义务,对申请人提出的***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受伤的理由,本机关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23)0330169 号工伤认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4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