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
被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30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 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科员
*** 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科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告知投诉是否受理,于2024年4月30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后,未对投诉是否受理,进行依法告知,属于违法,并责令其履行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拼多多 APP 上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日用百货门市部(个体工商户)在其开设的网店内购物消费,后发生消费纠纷,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以邮政挂号信的方式投诉,被申请人签收后一直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履行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建议将处理该案件的办公人员停薪停职,待本案处理完成后恢复。在此请求复议依法纠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文书送达请在 EMS上写清楚文书名称,未写明文书名称的,请公告送达)
被申请人答复称:
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1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信件,主诉内容:“2024年2月29日,申请人在郑州市二七区***日用百货门市部购买的“水果麦片”发现商家在其店铺中宣传产品是否含糖,商家勾选无糖来误导消费者(根据GB28050-产品营养成分表碳水化合物标示0时,符合无糖声称的条件,可进行相应声称)。在本人提供的证据一涉案产品照片中,明显能看出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中,碳水化合物>0.5克,因此该产品并不是商家宣传的无糖食品。本人认为商家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非法获取利益,应当及时制止商家的违法行为并给予惩戒”。
被申请人接到投诉后,对投诉事项进行了核查,经核查,通过登记地址无法取得联系,列入经营异常,故向申请人进行了答复“终止调解”。申请人对我局未对投诉是否受理,进行依法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履行了义务,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2024年3月11日,接到投诉举报人***寄来投诉信件,我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人投诉内容对“郑州市二七区***日用百货门市部”进行实地检查。经查,通过登记经营地址,无法取得联系,我局按照程序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并于2024年3月18日11:12,通过短信平台,向投诉人投诉信中提供的电话号码发送短信告知其:1、通过登记地址无法取得联系,列入经营异常。2、终止调解。
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相关投诉事项进行了回复,整个处理过程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4年3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件,投诉商家宣传涉案食品为无糖,与食品标签不符,误导消费者,要求商家赔偿。被申请人对商家的联系地址进行现场检查,拍摄照片。因通过登记经营地址,无法与涉案商家取得联系,2024年3月21日,被申请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24年3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手机号发送短信,告知内容为:“【京广路市场监督管理所】***!你在河南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的投诉(编号:21410103002024031107586553)郑州市二七区***日用百货门市部,通过登记地址无法取得联系,列入经营异常。终止调解。特此告知。”
以上事实有《投诉信》、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信息网站截图、短信发送平台截图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第三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事项,被申请人对投诉进行了核实处理并告知了处理结果。而申请人所复议的受理行为系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的过程性行为,被申请人是否告知受理,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没有利害关系,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4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