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男,汉族,身份证号:,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被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
住 所:郑州市二七区淮南街7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 民警
*** 民警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4年5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 2024 年 04月1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于 2024 年03 月16日21 时许与***、***在郑州市二七区***园 *号院向北 200 米地锅鸡吃饭,酒后申请人因喝醉趴到桌子上,感受到右方有人将申请人推倒,当申请人欲要爬起时,头部被什么器物砸击后,趴在地上脸部被一次次地击打。经法医鉴定申请人受伤程度为轻微伤,于2024 年04 月 16 日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作出了互殴的判定,并进行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
二、被申请人执法期间存在严重包庇行为,申请人喝醉后趴在桌上被推倒殴打,整个殴打过程中申请人都是处于趴在地上的行为,不存在还手的能力,却被判定互殴;作出了对申请方行政拘留三日,***拘留六日的处罚决定。申请方被殴打致鼻骨骨折,六日的行政处罚明显是太少了。后又未让申请人查看互殴证据的情况下,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拘留期间未通知申请人的家属。存在执法不合理不合规且不合法的现象。
三、申请人的家人于 2024 年 04 月 17日前往店内使用手机进行翻拍监控,翻拍期间,店内目击证人说了一句话:“等那个人一站起来,就开始打他了,打过之后弄到门口按到地上又打一顿,打他两回”话中的“那个人”不知是指谁,“他”是指申请人。
四、申请人在调解不成后配合调查期间与***被关押在同一房间,在沟通调解过程中,***向申请人透露当时***右脸部受伤,申请人保留的监控视频中有一个时间(2024年03月16日23:25:04)是***对申请人进行殴打后离开的面面,该画面能拍摄到***右脸,未看到伤。且执法期间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出示案件定性互殴的相关证据。
五、人物关系:申请人与***于 2024 年01 月12日一次交通事故中结识,后于 2024年01 月25日第一次吃饭,人员有申请人的室友、申请人和***,第一次吃饭中途,***前往,到场后说话比较冲,各种怼人,这一点申请人的室友可以证明。由此可以看出***酒风不好。案件发生前一晚,申请人遛狗途中与***相遇,***邀请申请人第二天一起吃饭,并说就我们两人后申请人答应,于2024 年3月 16日六点许,***打电话告知申请人上次那个朋友来找他了,晚上一起吧。申请人思索后认为答应的事情不做的话会不好,便答应了前往。根据申请人与***的结识中可以判断此次事件或是一个局。
六、申请人不知被申请人是以何证据对此案件定性互殴的,如果是证人证言的话,此次事件或是一个局;且***与***结识二十余年,申请人与***合计见过三次面。定然***是与***一心的。故认为本次处罚是不合理的,恳请政府为我主持公道。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答复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依据清楚,证据充分确凿。
经调查,***具有以下违法事实:2024年3月16日21 时许在郑州市二七区碧云路***园* 号院向北200 米地锅鸡饭店内***与***、***等吃饭喝酒,酒后***与***发生互相打斗。
2024年3月17日***报警,同日受理该案件。受案后经过全面调查取证,并经法医鉴定***伤情为轻微伤。根据调查取证情况,答复人于2024 年4 月16日对***作出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对***作出拘留六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适用法律正确,处别适当。
***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2024年4月16日,答复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作出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
三、被答复人在复议申请中提到的问题答复
被答复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结果不认可,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答复人对被答复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于 2024年3月16日21 时许在郑州市二七区碧云路***园*号院向北200米地锅鸡饭店内与***发生互相打斗。
***虽然对***进行殴打,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但未对***身体造成严重伤害,违法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答复人对***作出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答复人对***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请区政府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4年3月17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案,称被人殴打,身上有血。随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立案登记表》,认定为行政案件,并对申请人作《询问笔录》。2024年3月25日,被申请人对***作第一次《询问笔录》,对***作第一次《询问笔录》。2024年4月2日,《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载明的鉴定意见为:***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24年4月12日,被申请人对郑明晶作《询问笔录》。2024年4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传唤证》,将申请人传唤至京广路派出所接受询问并通知其家属。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记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询问笔录》、《复核笔录》,对***作第二次、第三次《询问笔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行政立案登记表》、《询问笔录》6份、《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记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本案中,对申请人的报案,被申请人受理后进行全面调查,通过询问当事人及现场证人、调取视频监控、拍照取证,可以认定的是,申请人与***属于互相打斗,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其中申请人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未做伤情鉴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4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