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男,汉族,身份证号,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
被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警三支队
住 所: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 * 职务:政委
委托代理人:*** 二级警长
*** 三级警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于2024年4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对申请人的编号为4101033550465865行政强制措施。
申请人称:
一、事实与经过
2024年三月二十九日晚六点多,我和朋友***(现年五十八岁))在桐柏路一家烩面馆吃饭,当时要了两瓶啤酒,我由于身体不舒服不想喝,因为当天早上从家出来的时候我都有点不舒服,感觉有点低烧,所以我都带着药出来了,所以我就当时就喝了一杯啤酒我们就结束了,然后又去朋友那喝了会儿茶,八点左右的时候我吃了一包三九感冒颗粒和两口藿香正气水,然后我们两个去桐柏路看戏了。看戏结束已经是三月三十日凌晨快一点了,结束后我俩又在桐柏路杨记拉面吃了碗拉面,当时都没有喝酒,饭店服务员可以给我们作证,因为当时就我们两个吃饭,吃了饭我感觉还是不舒服就又吃了药和藿香正气水,刚好我朋友家人给他打电话说他老父亲身体不舒服让赶紧回去看看,然后我就开车送我朋友回家,三月三十日凌晨一点五十分行驶到嵩山路至南四环路段被交警三支队民警查处,当时我根本没有酒后驾驶的这种概念了,要是平时喝酒是一定是不会开车的,就是喝一杯啤酒到现在都已经六七个小时,身体不应该会有反应的,所以我也不在意,当时执勤民警让我吹了一下,测试仪没有警示,民警示意发行,当准备起步走的时候,民警又让我吹一次,这次示警了,然后让我停车,下车到警车里再吹,当时酒精测试仪显示了是二十,我当时也感觉不可思议,但还不是很在意,就非常配合民警对我询问,结果民警直接给我开了一个处罚决定书,我当时就向民警提出再检测一次的要求,但遭到拒绝,让后我和朋友就打车走了,这就是当天的全部经过。
二、我朋友***可以为我证明,因为当天晚上我俩一直在一起。***和杨记拉面服务员可以为我证明我当时的确是吃药了。当时我提出再次检测民警没有同意,我感觉酒精测试仪有问题,是不是不准确。民警没有告知我有异议是不是可以血检或者当事人其它的权利。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当事人***违法事实
2024年3月30日01时57分,***驾驶豫AFM988*小型新能源汽车沿嵩山路北向南行驶至嵩山路与绿水路交叉口北100米时,被我支队执勤民辅警***、***等拦查,经现场呼吸酒精测试,结果为20mg/100ml。***对呼吸测试结果未提出异议,并在呼吸测试结果单上签名确认。
经查,***于2016年3月25日在新密市青屏大街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新密市交警大队行政处罚,现再次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民警***、***依法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开具编号 410103355046586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在***签名后送达。
二、对当事人***处罚的法律程序和法律依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我支队民警***、***首先对***告知了其违法行为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依据,听取了其陈述和申辩,因***申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未子采纳。之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民警***、***依法当场开具编号410103355046586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签名后送达。
三、针对当事人***复议理由的说明
当事人***作为一名道路交通参与者,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自觉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确保行车安全。本案中***实施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良好的通行秩序,危害了其他交通参与者人身和财产安全。***以呼吸酒精测试为由申请行政复议,呼吸酒精测试是执勤民警的工作行为,不是行政强制措施,其复议理由与复议请求不一致。
综上所述,我支队编号 410103355046586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而***复议理由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4年3月30日1时57分,申请人驾驶豫AFM988*小型新能源汽车沿嵩山路北向南行驶,至嵩山路与绿水路交叉口北100米时,遇被申请人夜间巡查酒驾,经现场呼吸酒精测试,结果为20mg/100ml。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告知申请人:“对你的违法行为没有异议的话,在这签字”,随后申请人在《呼吸测试结果单》上签名确认。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和依据,然后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现场送达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
以上事实有执法记录仪视频、《呼吸测试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一)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并当场提出的。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
本案中,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认为酒精测试仪不准确,民警没有告知其可以抽血检测或其他权利。经审查,被申请人可以提供酒精测试仪的《检定证书》,检定结果为合格,检定日期2023年11月22日,有效日期2024年5月21日,能够证明酒精测试仪不存在问题。
被申请人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全程记录了执法行为,视频中显示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已经告知申请人是否异议和其他权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车辆驾驶人有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并当场提出的,应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也就是抽血检查。视频中显示申请人未提出异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4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