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男,土家族,身份证号,住所地:贵州省兴仁市*。
被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30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 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科员
*** 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科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行政不作为,于2024年4月8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7个工作日内明确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投诉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做出书面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在收到后未在法定时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的决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时效、步骤、顺序,未履行法定职责导致该投诉举报石沉大海遂提起复议。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第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明确了投诉人系利害关系人。最高院公布(2013)行他字第14号明确了举报人具有利害关系。
被申请人严重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于收到投诉举报件后截至目前未在法定时限内7个工作日作出就明确受理或不受理被投诉举报人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在此期间并未收到被申请人的明确告知受理与否。被申请人未对投诉是否受理做出明确告知应确认违法。被申请人跳过法定顺序仅做终止调解告知未就是否受理进行告知违反了法定程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 第二款规定,本人要求查阅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即享有被申请人同等查阅权利,请你府依法严格落实,收到答辩材料后向本人邮寄(电子送达),充分保障本人复议过程中知情权、参与权。切勿双标,否则本人将保留向上级机关行使复议监督的权利。本申请要求出具受理告知书或回执,依申请限期办结并告知处理结果,按国发(2004)10号第5条、国发(2010)33号第20条等规定落实。依据行政纠纷举证倒置原则被申请人应当提供做出告知邮寄时间的证据及依据,请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提供做出行政行为证据的程序和实体、真实性,时效性、关联性、正当性等,进行全面审查核实。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未完全依法定步骤、顺序、方式及时限做出处理,行政行为明显不合理,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据法律优先原则及专业化原则,《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加强行政调解工作,降低复议前置后再次引发行政诉讼矛盾提升率,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并依法行使复议机关建议权将线索移交纪检监察处分。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本案事实与处理情况
申请人2024年03月02日向我局书面邮寄投诉举报书(挂号信单号:XA20811403552),2024年03月07日该信件到件,我局于2024年03月07日签收,反映人称郑州**奶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奶酪棒”不符合食品安全规定。
我局于2024年03月15日14时34分通过办公电话037167860225将投诉受理情况电话告知了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组织双方调解。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我局决定终止调解。由于案件复杂需要延时,2024年3月28日17时43分通过办公电话037167860225 告知举报人案件延时。
我局于 2024年04月02日调查完毕后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和不予立案决定书通过信件方式邮寄申请人。
二、申请人存在误解
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我局实际于2024年03月07日收到,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我局于2024年03月15日14时34分通过办公电话037167860225作出受理决定并电话告知投诉人组织双方调解,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我局决定终止调解。2024年04月02日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和不予立案决定书通过信件方式邮寄申请人。符合程序规定。
综上,反映人所提出“未在法定时限内告知是否受理的决定”之事实并不存在。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并不存在,因此建议复议机关驳回其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4年3月7日,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举报购买的奶酪棒不符合食品安全规定。2024年3月15日、28日,被申请人曾通过办公电话与申请人联系。涉案公司提供有《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情况说明》一份,制作食品原材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2024年4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邮寄给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营业执照》、《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凭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进行了核实处理并告知了处理结果。而申请人所复议的受理行为系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的过程性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没有利害关系,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4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