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男,汉族,身份证号:,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被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30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 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科员
*** 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科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结果告知,于2024年4月15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 平台工单编号:1410103002024041069810941作出的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受理此工单。
申请人称:
申请人在拼多多店铺“郑州市二七区**百货商行”购买“蜂蜜”,发现该店铺存在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在2024年4月10日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郑州市二七区**百货商行”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1日作出了以下办结反馈:“经查,该地址无此公司,通过登记的经营地址无法取得联系,已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
首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立案: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时已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初步证据,被申请人就应当进行立案调查。根据《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该地址无此公司,通过登记的经营地址无法取得联系”,并不属于上述可以不予立案的法定情形,被申请人此结案反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认为应当进行立案调查,在找不到被诉方的情况应当中止调查,待联系上了继续调查,而不是直接终止调查,此回复仅仅是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被申请人存在程序错误,未尽到全面、公平的职责。并且结案反馈未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构成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申请人是投诉举报产品的消费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作出的答复,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对申请人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申请人应当为行政相对人,故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请求查阅被申请人的证据材料,请人民政府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0日收到申请人投诉郑州市二七区**百货商行销售蜂蜜存在欺诈、诱导消费者下单购物情况,要求我局调查和调解,其诉求“退赔费用、赔偿损失、停止侵权、核定侵权责任”。
收到该投诉单后,被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受理了该投诉。经我局初步核查,被投诉人已不在注册登记地址经营,该地址现为“小吴节日用品”,通过经营地址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人,拨打被投诉人电话已停机。
我局无法进行进一步的调查核实,也无法组织双方调解。我局仍在积极联系寻找被投诉人,如联系到被投诉人,我局将进行核实并组织调解。
申请人系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了投诉。该平台系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办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举报平台,该平台首页内设有“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认为经营者侵犯您的合法权益>>我要投诉”和“您发现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的行为>>我要举报”两个独立入口。投诉人在点击“我要投诉”入口后出现“投诉须知”页面,“投诉须知”第8条载明“投诉事项一事一单,请勿就同一事项重复投诉,请勿在一个投诉单中对不同被投诉人提出诉求。由于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不同,请勿在投诉中含有举报内容。”投诉人需在“投诉须知”页面下方点击“同意”后方能进入投诉窗口,进行投诉内容的填写。
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办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举报平台,点击了“我要投诉”入口,未选择“我要举报”入口。并且,该平台向被申请人推送的为“投诉单”,“投诉单”中诉求内容为:要求退赔费用、赔偿损失等。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投诉和举报的处理适用不同的程序和处理结果。我局按照规定按时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并告知了申请人,答复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申请人在没有提出举报申请的情况下,要求被申请人对其按照举报处理程序进行回复反馈,明显不当,请贵办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4年4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郑州市二七区**百货商行销售蜂蜜存在欺诈、诱导消费者下单购物情况。被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受理了该投诉。经被申请人核查,被投诉人已不在注册登记地址经营,通过经营地址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人,被投诉人电话已停机。河南诚禾佳信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商家已于2022年5月份办理撤场手续,至今未再回商场经营。2024年4月11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经查,该地址无此公司,通过登记的经营地址无法取得联系,已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
以上事实有《投诉单》、《证明》、全国12315平台截图、涉案商品照片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本案中,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时选择投诉渠道,结合其填写的投诉内容,可以明确申请人提出的事项为投诉。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后,告知申请人受理了该投诉。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进行了现场核查,发现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址与注册登记地址不符,未在注册地址经营,被申请人已将被投诉人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24年4月11日,被申请人将该投诉件的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办结反馈。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4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