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
被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
住 所:郑州市二七区淮南街7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 工作人员
*** 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于2024年4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申请人称:
2024年1月30日,申请人依法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办理***身份证至***大学路的家中时的证据和依据。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日答复说:“依据《居民身份证法第七条规定》: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由监护人代为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办理身份证时是在其母亲的带领下办理的,符合正常办理程序”,“申请人和***无亲属关系,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被申请人不正面回答申请人提出的问题,是无理由答复的表现。
***与***不是亲生母子关系。***也曾多次试图证明,但却适得其反,因为,***提供的证据只能反证***不是***自己生的(一是***在郑州市妇幼保健院的住院证和剖腹产手术志愿书与***在禹州市出生的户口本相互矛盾,不能证明***上午11:39 在郑州剖腹产,下午18:05:00又在禹州市产下禹州市人***。
***和***的DNA 检测数据对不上,有几个关键信息被篡改,详见“029号亲权鉴定”时的《DNA 电泳检测结果表》):***无权要求把***身份证办在***家,***和***都不是***的家人;派出所民警不能因为未成年人是***带来的,就不核实身份给其办理身份证:派出所不是***家的,民警怎么能听她任意指使。
申请人和***是无亲属关系,是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办身份证这个事,申请人觉得和***扯上利害关系是极大的侮辱。被申请人明知***来历不明,无证据证明与***有亲属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是***的母亲。被申请人不能因为是***带来的未成年人,就不核实他们的身份,就“符合正常办理程序”。
综上可见,被申请人擅自随意给申请人家中增添人口并办理身份证的行为违反《居民身份证法》的相关规定,也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不予公开,是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因此,申请人申请政府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郑公二七依复【2024】第272号。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公开申请的与办理***身份证有关的所有信息。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答复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适用法律正确,作出决定适当。
根据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显示,2007年被答复人和***已经离婚。又根据2024年1月28日被答复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显示,***身份证是2016年5月3日签发,住址为郑州市二七区大学北路75号院15号楼4单元2号,该住址与两级法院民事判决书中***的住址一致,证明被答复人与***无亲属关系。且***在办理居民身份证的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属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能时形成的过程性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过程性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故答复人作出的郑公二七依复【2024】第272号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适用法律正确,作出决定适当。
二、被答复人在复议申请中提到的问题答复
被答复人对答复人提出公开办理***身份证的相关信息,撤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原答复书。
***在办理居民身份证的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属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能时形成的过程性信息,可以不予公开。答复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适用法律正确,作出决定适当,不予撤销。
综上所述,答复人请求区政府驳回被答复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4年1月30日,申请人通过邮寄信函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的内容为:“***身份证的签发依据或证据”。2024年2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的《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主要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二章第七条规定,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由监护人代为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办理身份证时是在其母亲的带领下办理,符合正常办理程序。***在办理居民身份证时产生的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属于行政机关履行职能时产生的过程性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过程性信息,可以不予公开。且申请人和***无亲属关系,并无合法依据要求公安机关公开***办理身份证的相关信息,因此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2024年3月1日,被申请人将该答复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邮寄凭证、《郑州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十六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公开办理***身份证时的相关材料。被申请人答复称***在办理居民身份证的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属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能时形成的过程性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过程性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答复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4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