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786213728/2024-0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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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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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政(复决)字〔2024〕206号

申请人:***,男,汉族,身份证号:  *,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

被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警三支队

住  所: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政委

委托代理人:**    二级警长

                    ***   三级警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于2024年4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编号 41010319182181*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对交警三支队执法不公特提出复议申请。4月16号下午,我发现我的车在祥云路最南头被贴罚单了,我看到路边和我车一排停放的车都没被贴罚单,只有我车贴单了。我有照片为证,您也可到现场去看看。这条路上每天都停很多车,最少不下三十辆,交警当天贴了几张罚单?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当事人***违法事实。

二、2024年4月16日14时30分,我支队执勤民警**、辅警***在祥云路(长江路-赣江路)发现豫 A2BV5*小型面包车未按规定停放,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因驾驶员不在现场,遂对该车拍照取证后并粘贴了《违法停车告知单》。2024年4月26日,***持豫 A2BV5*小型面包车行驶证到我支队服务大厅对该违法行为进行确认,并接受处罚。

三、对当事人***处罚的法律程序和法律依据。

***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民警***、***首先对***告知了其违法行为和处罚的法律依据,并听取他的陈述和申辩,因***申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未予采纳,之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对***处以罚款200元;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0分。最后制作编号410103191821812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在***签名后送达。

三、针对当事人***复议理由的说明。

当事人***作为一名道路交通参与者,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自觉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确保行车安全。本案中***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良好的通行秩序,危害了其他交通参与者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接受处罚。

综上所述,我支队编号41010319182181*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而***复议理由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4年4月16日14时30分,被申请人民警**、辅警***在祥云路(长江路-赣江路)发现豫 A2BV5*小型面包车未按规定停放,对该车拍照取证后粘贴了《违法停车告知单》。2024年4月26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开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现场照片、《违法停车告知单》、《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

本案中,申请人对在道路上临时停车被处罚有异议。从现场照片可以看出申请人的车辆未按规定停放,属于违法停车。作出处罚前,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了其违法行为和拟作出的处罚,听取其陈述申辩后,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4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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