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786213728/2024-00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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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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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政(复决)字〔2024〕218号

申请人:***,男,汉族,身份证号:,住所地: 郑州市二七区*。

被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警三支队

住  所: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政委

委托代理人:**    三级警长

**    科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于2024年5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编号 4101031918234075 《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1、我把车停在台子上面,并无妨碍车辆通行。

2、即使我把车停的地方不行,是不是需要人性化处理通知下来挪车,并没有通知直接贴条。

3、我停车位置并无停到道路上面。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当事人***道路交通违法事实

2023年4月26日09时56分,我支队辖区二七区城管执法人员在桂江路(嵩山南路至天泰路)发现豫 ADF39*6小型轿车违反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遂立即履行工作职责,进行拍照取证,并按照规定粘贴《违停提示单》。经民警齐岳、岳超审核后,上传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2024年05月10日,***持豫 ADF39*6 小型轿车行驶证到我支队服务大厅对该违法行为进行确认,并接受处罚。

二、对当事人***处罚的法律程序和法律依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民警***、**首先对***告知了其违法行为和处罚的法律依据,并听取他的陈述和申辩,因***申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未予采纳,之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对***处以罚款200元。最后制作编号410103191823407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在***签名后送达。

三、对当事人***复议理由的说明

当事人***作为一名道路交通参与者,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自觉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确保行车安全。本案中***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良好的通行秩序,危害了其他交通参与者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接受处罚。

综上所述,我支队编号410103191823407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而***复议理由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3年4月26日9时56分,被申请人辖区内二七区城管执法人员在桂江路(嵩山南路至天泰路)发现豫ADF39*小型轿车违反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进行拍照取证,并按照规定粘贴《违停提示单》。经被申请人民警齐岳、岳超审核后,上传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2024年5月10日,申请人***持豫ADF39*6小型轿车行驶证到被申请人处,开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  

(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

(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

本案中,申请人对在道路上临时停车被处罚有异议。从现场照片可以看出申请人的车辆未按规定停放,属于违法停车。作出处罚前,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了其违法行为和拟作出的处罚,听取其陈述申辩后,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4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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