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786213728/2024-0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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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07-03
  • 2024-07-03
二七政(复决)字〔2024〕221号

申请人:***,男,汉族,身份证号:,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

被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五里堡派出所

住  所:郑州市二七区王立砦北街168号

法定代表人:* *  职务:所长 

委托代理人:***  民警

                    * *  民警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4年5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对此案违法行为人**的处罚决定,要求重新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一、此案违法行为人**与申请人此前并未有过接触,案件发生于 2024 年2月1日晚23时,此时申请人全家均已入睡,违法行为人**半夜借酒,踹门行凶,有门上脚印照片为证。申请人全家被吵醒,为避免门被损坏,起床后打开房门。违法行为人**入门即对我进行殴打,抓伤脖颈(有照片为证),我被迫进行反抗,违法行为人丧心病狂,拿起门口大瓶身体乳(瓶高约20cm,瓶重约 400g)砸向我,虽被我躲过,但是瓶子底部已被砸裂,力度之大可见一斑,有瓶身指纹和其女口供录音为证。

二、违法行为人**有伤害幼儿倾向,进门对我殴打后径直走向卧室,嘴里骂骂咧咧,狂称要弄死孩子。110 来后,当着警察面依然如此说法,可见猖狂程度。

三、违法行为人**并未有主动终止侵害行为的主观意愿,而是在其女上楼后,拉住他才对我停止侵害。

四、事发当日,我和妻子带着两个孩子去往同小区孩子姥姥家,约晚上八点半返回家中,时值冬天,回家给孩子洗洗后就睡了,就算2岁孩子和6岁孩子有发生噪音,但不在深夜,大部分人也未入睡,断不至于其半夜私闯民宅、一言不发、寻衅滋事,对我进行殴打。

 五、立案后,违法行为人**本人从未登门致歉,仅让其妻代为上门道歉,可见并未意识其违法行为,也没有和解诚意。

 六、本案情节简单、事实清楚。为何在2月1日立案后迟迟不作出处罚决定,申请人在2024年2月27日和3月 11日两次咨询李健警官后,3月14日才做处罚决定。

 综上,根据《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暂行之规定》第四十三条,我认为违法行为人**断不符合情节 “较轻”情形,仅处罚500 元钱处罚太轻,不能服众,也不能彰显法律之威严。特请求变更处罚决定,对其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以警示违法行为人。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我所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

2024年2月1日晚上11点 40分,违法行为人**认为楼上噪音问题,酒后上楼到郑州市二七区棉纺路*小区*号楼1单元 6楼西户找***说楼上噪音问题,**前往***家说噪音问题,敲门没人应答,后用脚踹了门,***开门后**用手抓住他的衣领和***发生争执,后**拿着门口鞋架上的塑料瓶砸向***但是没有砸到,**又用手拽着***的衣领,在**拽***的衣领过程中将***的脖子抓伤,我所于 2024年2月2日行政立案,2024年 2月21 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体表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根据《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暂行规定》之规定,该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2024 年3月14 日,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认定以上违法事实的证据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和辩解、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报告书等。

二、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答复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在本案中严格履行了立案、传唤、通知家属、拟作出处罚前的告知权利、呈报审批、送达处罚决定等法定办案程序。

三、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依据《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暂行规定》之规定,该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其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答复人对被答复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请区政府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4年2月1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案,称自己在家中被**殴打,同日,被申请人对**制作第一次《询问笔录》。2024年2月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制作《询问笔录》,对禹毅珂制作《询问笔录》,对顾诚制作《询问笔录》,被申请人作出《接报案登记表》、《行政立案登记表》,认定为行政案件。2024年2月4日,被申请人对李梅英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2月7日,被申请人对王永飞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2月21日,《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载明的鉴定意见为:***体表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2024年2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经审批后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4年2月25日,被申请人将该鉴定意见告知申请人和**,双方均无异议。2024年3月14日,被申请人对**做第二次《询问笔录》。被申请人对**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后,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送达。

以上事实有《接报案登记表》、《行政立案登记表》、《询问笔录》7份、《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根据《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暂行规定》

六十三、殴打他人

(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情节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被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

(2)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

(3)已满十四周岁未成年在校学生初次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悔过态度较好且伤害后果较轻的;

(4)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行为人主动赔偿合理费用,伤害后果较轻的;

(5)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处罚标准: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殴打他人的;

处罚标准: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3、情节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一)结伙殴打他人的;

(二)殴打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他人或者一次殴打多人的。

处罚标准: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对申请人的报案,被申请人受理后进行全面调查。通过询问当事人及现场见证人可以认定的是,因邻里琐事,**与申请人发生纠纷,**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的违法行为。申请人报案后申请了伤情鉴定,鉴定结果未达轻微伤。被申请人根据现有证据,依据《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暂行规定》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4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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