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
被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邮寄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5月24日收悉。
经依法审查,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和举报事项,被申请人调查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和终止调解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是否具有复议资格的关键就在于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利害关系的本质是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减、损、扩、增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因为被申请人的调查、处理被投诉举报主体行为并没有产生、创设、改变或者消灭申请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效果。行政机关因举报启动职权,是履行维护公共秩序的行政职能,即保护的是不特定人的社会公共利益,而非保护举报人私人权益。因此,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之后发动了行政权,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属于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存在利害关系。
终止调解是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受理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