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
被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邮寄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6月25日收悉。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告知函(二七市监函告字(2024)32--022)》,请求:
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的回复,责令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2、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职责,程序违法。
经依法审查,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调查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和终止调解并告知申请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的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因此,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只有举报人在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时,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才有可能侵犯其合法权益。如果举报人仅仅是以公民身份,行使宪法、法律赋予公民的控告检举或投诉举报的权利,而非为了自身合法权益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的,其与行政机关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和申请人不具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因申请人举报启动职权,是履行维护公共秩序的行政职能,即保护的是不特定人的社会公共利益,而非保护举报人私人权益。因被申请人的调查、处理被投诉举报主体行为并没有产生、创设、改变或者消灭申请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不具有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区政府决定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终止调解是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受理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