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男,身份证号码,联系地址: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被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30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 职务:科员
*** 职务:科员
申请人***对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4年4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
1、责令被申请人撤销原行政行为;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在法定时间内重新答复。
申请人称:
2024年2月29号,本人在拼多多平台上购买一款魔芋面皮,收到后发现实际与产品声称不符,有虚假宣传行为。于是投诉举报到被申请人所在部门,该部门在我证据确凿的情况下不立案,以调代罚,办案程序违规。我所反映的问题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GB28050.而不是广告法。被申请人胡乱适用法律法规。本人认为被申请人玩忽职守,执法不严谨,有包庇嫌疑。严重侵害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该行为显然违背了食品安全法和消法有关规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本案基本情况
我局于2024年3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单,投诉称“2024年2月29日在抖音平台上购买河南***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售卖的魔芋面,商家在平台标题,图片描述和视频直播间里,宣称商品为低脂0卡,含有膳食纤维。实际收到两款产品,均与实际不符,既不是低脂,也不是0卡,也没有膳食纤维含量。商家严重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改正违法行为。”。我局于2024年3月13日针对该投诉在平台上作出受理回复。
经被申请人调查,河南***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在抖音平台上未销售有魔芋面皮产品,销售有魔芋口水面。该公司销售的魔芋口水面在产品外包装、平台页面以及直播里都有标识0脂“仅指魔芋面”的字样,该公司对此款产品“富含膳食纤维”作出了情况说明:魔芋口水面的主要原材料是魔芋粉,魔芋本身的特性含有膳食纤维(摘自百度魔芋的功效和作用)。膳食纤维不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 中的核心营养素(核心营养素指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不属于必须标注事项。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积极组织调解,申请人自行申请退款,2024年3月8日购物款已退回。河南***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拒绝申请人的赔偿诉求,故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举报部分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为:1.责令被申请人撤销原行政行为;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在法定时间内重新答复。
首先,被申请人积极履行了法定职责,对其投诉进行了处理,并且法定期限内进行了告知,符合法律规定。其次,申请人在2024年3月5日的投诉单上称:“2024年2月29日在抖音平台上购买河南***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售卖的魔芋面皮,商家在平台标题,图片描述和视频直播间里,宣称商品为低脂0卡,含有膳食纤维。实际收到两款产品,均与实际不符,既不是低脂,也不是0卡,也没有膳食纤维含量。商家严重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改正违法行为。”申请人投诉内容主要是“商家严重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我局执法人员针对举报人举报的内容依法作出回复。举报人在2024年3月5日的投诉单上并未提及该产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GB28050。故我局对该投诉单上的内容回复合理合规。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积极组织调解,并促成了购物款的退回。被申请人是针对申请人的投诉内容依法作出的处理,并无不当。法律规定是约束行政机关行为,督促其积极履行职责。其根本目的是更好的化解矛盾纠纷,让社会秩序恢复到正常的状况,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法律的立法目的。反之,申请人在已经明知处理结果的情况下,在其实际利益没有受到损害的情况下进行复议,显然不当。
综上,我局接到投诉举报后处理程序合法、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4年3月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其于2024年2月29日在抖音平台上购买河南***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售卖的魔芋面皮商家涉及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改正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涉案商家销售的产品名称为“魔芋口水面”,商家在产品外包装、平台页面以及直播里都有标识0脂“仅指魔芋面”的字样,该公司对此款产品“富含膳食纤维”作出了情况说明,膳食纤维不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 中的核心营养素(核心营养素指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不属于必须标注事项。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积极组织调解,申请人自行申请退款,2024年3月8日购物款已退回。涉案商家明确表示拒绝申请人的赔偿诉求,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7日将投诉处理结果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投诉单及相关材料、12315平台投诉处理及回复记录、被投诉单位情况说明、投诉人已退货退款的记录、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被投诉单位的情况说明及检测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本案中,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为“投诉”,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已受理,经调查,涉案商家不存在违法行为,因商家拒绝调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且申请人已于3月8日完成退货退款,与被投诉人之间已不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涉案产品并未对申请人造成损害结果。该终止调解行为未增加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也并未减少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故申请人与该终止调解行为无利害关系。
因未发现商家有违法情形,被申请人对举报部分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4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