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男,身份证号码,联系地址: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
被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30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 职务:科员
*** 职务:科员
申请人**不服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不作为,于2024年4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
1、被申请人超期未回复,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做出处理决定。
2、被申请人办案人员失职渎职,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处理违规商家,限期做出具体行政答复,并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
3、请确认被申请人程序违法。
申请人称:
受害人于2024年3月18日在***大药房购买的药品冬虫夏草和西洋参,后经医生朋友口中得知该药品不符合《药品管理法》第49、98条相关规定,故认为属于假药劣药。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药品属于严重不符合我国国家《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已构成事实上的违法行为,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于2024年3月29日通过挂号信函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材料,经核查,挂号信函XA51934432441于2024.4.2被签收,至今申请人未收到关于投诉事项的答复,现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申请人提交的信件签收已超过七个工作日,被申请人未履行该职责。
综上所述,故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我局于2023年4月3日收到**的投诉举报,投诉举报在位于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7号升龙商业广场F1***大药房购买的冬虫夏草和西洋参,后经医生朋友口中得知该药品不符合《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故为假药一事,我局接到投诉举报后,进行现场调查,现投诉举报事件正在调查中,我局于2024年4月9日16:11分电话告知投诉人和2024年4月13日16:19分通过河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告知已受理。我局接到投诉后处理程序合法、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4年3月29日向被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了投诉举报信,内容为申请人于3月18日在***大药房购买的冬虫夏草和西洋参不符合《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于4月3日收到该投诉内容,于2024年4月9日16:11分与申请人联系,于2024年4月13日16:19分通过河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受理该投诉。
以上事实有案件来源登记表、投诉举报材料、现场笔录、现场核查照片、通话记录、投诉举报平台回复、涉案商家相关证据材料、调取新的证据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事项是否受理履行了告知义务,属未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投诉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4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