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女,身份证号:,联系地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
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号:*
被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警三支队
住 所: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政委
委托代理人:*** 职务:四级警长
*** 职务:四级警长
申请人***对郑州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警察三支队做出的行政处罚(文书编号41010319182153*6)不服,于2024年4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于4月25日补正,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41010319182153*6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
2024年3月7日18时,申请人查阅手机时发现,申请人驾驶的豫A-5Q81*车辆在京广北路临时停车时被处罚200元,停车时间为2024年3月7日16时07分至2024年3月7日16时18分,时长11分钟。
申请人认为,该处罚明显不当,有以下理由:
一、临时停车行为时间短且无危害后果。
申请人接送孩子时,临时停车时间共10多分钟,且驾驶人从始至终未离开机动车;二是申请人停车区域未发现明显的禁停标志;三是申请人停车10余分钟后及时驶离现场,路边临时停车的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
二、被申请人的劝离方式不妥当,难以执行。
根据《道交法》第93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的规定,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临时停车时,应以合理方式予以劝离。在申请人全程未离开车辆的情况下,被申请人采用短信的劝离方式,申请人难以知晓,难以执行。
三、处罚程序不当。
被申请人实施处罚时,向申请人告知内容不完整,漏项较多。被申请人实施处罚时,仅告知申请人关于行政处罚的内容,未向申请人告知其实施处罚的依据、裁量、救济途径等,申请人在主张权利时茫然无措。
四、处罚金额不妥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的规定,违章停车的处罚金额为“20元-200元”,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处罚200元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当。
五、过罚不相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其临时停车行为符合此条款之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对豫A5Q81*于2024年3月7日在京广北路机动车违法规定停车”的行政处罚不当。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真切希望复议机关能查明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支持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当事人***道路交通违法事实
2024年3月7日16时07分,我支队民警驾驶警用车辆在京广北路(陇海路至建设路)发现豫A5Q81*小型普通客车违反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车载移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自动拍照取证,并发送短信通知车辆所有人。直至16时18分,此车辆仍处于违法状态,未驶离。该设备再次自动拍照取证,经民警**、**审核后,上传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2024年4月25日,***持豫A5Q81*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到我支队服务大厅对该违法行为进行确认,并接受处罚。
二、对当事人***处罚的法律程序和法律依据
***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民警***、**首先对***告知了其违法行为和处罚的法律依据,并听取他的陈述和申辩,因***申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未予采纳,之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对***处以罚款200元。最后制作编号410103191821539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在***签名后送达。
三、对当事人***复议理由的说明
当事人***作为一名道路交通参与者,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自觉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确保行车安全。本案中***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良好的通行秩序,危害了其他交通参与者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接受处罚。
综上所述,我支队编号410103191821539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而***复议理由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4年3月7日16时07分,申请人***驾驶的牌照为豫A5Q81*小型轿车在京广北路(陇海路至建设路)未按规定停放,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被申请人支队民警驾驶警用车辆车载移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自动拍照取证,并发送短信通知车辆所有人,直至16时18分,此车辆仍处于违法状态,未驶离。该设备再次自动拍照取证,经民警**、**审核后,上传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2024年4月25日,申请人***持豫A5Q81*小型轿车行驶证到服务大厅对该违法行为进行确认,并接受处罚。
以上事实有交通技术监控系统电子监控照片4张、交通违法行为确认书、编号410103191821539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六)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本案中,申请人***驾驶的豫A5Q81*小型普通客车违反规定停放被拍照取证,违法事实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履行了处罚前的短信告知提醒,因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本人在现场且将车辆驶离,本机关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4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