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男,身份证号,联系地址:郑州市二七区*。被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警三支队
住 所: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 * 职务:政委
委托代理人:* * 职务:三级警长
* * 职务:科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4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编号410103160295817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4年4月12日9时27分,临时停车在榕江路(嵩山南路至庆太路段),此路段是断头路没有通车,没有妨碍其它车辆及行人通行,不具违法行为,认为处罚不合理,特申请复议,撤销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当事人***道路交通违法事实
2024年04月12日09时27分,我支队辖区二七区城管执法人员**、***在榕江路(嵩山南路至庆泰路)发现豫A8G0S*小型轿车违反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遂立即履行工作职责,进行拍照取证,并按照规定粘贴《违停提示单》。经我支队审核后,上传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2024年4月15日,***使用“交管12123”APP确认其驾驶豫A8G0S*小型轿车实施上述交通违法行为,且本人对违法行为无异议,并缴纳200元罚款。4月26日,***到二七区政务服务大厅交警业务窗口补打编号410103160295817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二、对当事人***处罚的法律程序和法律依据
我支队作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发生在本辖区内的交通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2024年4月15日,***通过“交管12123”APP确认其驾驶豫A8G0S*小型轿车实施上述交通违法行为,且本人对违法行为无异议,并缴纳200元罚款。***使用“交管12123”APP 处理其交通违法记录是自愿选择的便民措施,应视为对该程序的认可。“交管12123”是公安部官方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的唯一手机客户端应用程序。注册、使用该应用程序的“业务须知”中已经明确告知:“如您对违法事实有异议,请前往违法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并经***“阅读并同意”后才能进行注册并使用交通违法业务功能。***在处理交通违法信息过程中,该应用程序提供了违法信息的照片、告知了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处罚的法律依据、处罚的结果、处罚的机关单位等信息,并通过系统送达《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同时“业务须知”中已经明确告知:“如需处罚决定书,用户持驾驶证至处理机关打印”。
***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处以罚款200元。4月26日,***到二七区政务服务大厅交警业务窗口补打编号410103160295817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三、对当事人***复议理由的说明
当事人***作为一名道路交通参与者,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自觉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确保行车安全。本案中***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良好的通行秩序,危害了其他交通参与者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接受处罚。
综上所述,我支队编号410103160295817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而***复议理由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4年 4月12 日09时27分,申请人***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8G0S*小型轿车在榕江路(嵩山南路至庆泰路)违反规定停放,被申请人支队辖区城管执法人员遂进行拍照取证并粘贴《违停提示单》,经民警审核后,上传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2024年4月15日,申请人使用“交管12123”APP对违法行为予以确认并缴纳200元罚款,4月26日,申请人***到二七区政务服务大厅交警业务窗口打印编号410103160295817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违法证据照片3张、交管12123APP业务须知截屏、编号410103160295817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措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路段,不得停车。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六)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交管12123”是公安机关为便民而推出的新型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并非强制使用程序,且注册、使用该程序的“业务告知”中已经明确载明:“如对违法事实有异议,请前往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当事人“阅读并同意”后才能进行注册并使用。申请人通过该平台缴纳罚款,可视为其对违法事实认定、执法程序及处罚结果不持异议。本案中,申请人***驾驶豫A8G0S*小型轿车违法停放在榕江路(嵩山南路至庆泰路),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违法事实成立,对申请人的陈述理由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4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