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男,身份证号码,联系地址: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
被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30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 职务:科员
*** 职务:科员
申请人**不服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4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4月29日向申请人邮寄了补正通知书,于5月9日收到申请人的补正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
1、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做出的:关于**举报不予立案的书面答复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做出处理决定。2、被申请人办案人员失职渎职,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处理违规商家,限期做出具体行政答复,并书面告知举报人。3、请确认被申请人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
申请人称:
受害人于2024年3月8日在**大药房(永安街店)购买的药品西洋参,只有功效,无国药准字、无药品批号、无有效期、无 OTC、不符合《药品管理法》,认为属于假药劣药。投诉举报人于2024年4月26日收到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出的处理结果告知书,内容为: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进货票据、产品包装、证明药品有正规来源。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该予以撤销,并责令重新履职处理,主要有以下几点:
1、现场检查只是调查取证的一种方式,除此之外,还可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搜集证据。证据包括:(四)电子数据,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收集和调取电子数据作为证据。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20条第一项第(四)项电子数据是可以作为证据的。投诉举报人所购买的药品西洋参只有功效,无国药准字、无药品批号、无有效期、无OTC、无生产企业及其地址。故被举报人所提供的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进货票据、产品包装不能证明是受害人所购买的药品西洋参。被举报人销售给受害人不符合规定的药品就已经对受害人造成合法权益的损害。
2、不予立案是程序违法的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第十九条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立案只需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查,只需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可能涉嫌违法行为即可立案,想办法调查取证搜集证据是之后的事。
3、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一)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二条第二项:本法所称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化学药和生物制品等。故被投诉举报人所销售的药品西洋参属于药品。(二)根据《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标签或者说明书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成分、规格、上市许可持有人及其地址、生产企业及其地址、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故被投诉举报人所销售的药品西洋参不符合该规定。投诉举报人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投诉举报人所销售的药品西洋参违反药品管理法的违法事实清晰。应该按照《行政复议法》第28条依法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故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我局于2023年3月14日收到**的投诉举报书,投诉举报在位于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永安街38-2的**大药房(永安街店)购买的西洋参,后经医生朋友口中得知该药品不符合《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故为假药一事,我局接到投诉举报后,2024年3月19日对该药店检查发现销售有西洋参,规格:薄片1.2,数量0.5KG,药材产地:吉林,生产批号:230201,生产日期:2023年02月24日,生产企业:河南民康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执行标准《中国药典》2020年版一部,生产企业:**市生产业集聚区医药健康产业园**大道东段*园*号。
我局于2024年3月26日分别通过河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和电话告知投诉已受理和针对投诉事项进行调解,举报事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于2024年4月7日对举报事项延期。
关于投诉事项被投诉人不同意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对投诉事项终止调解,并于2024年4月26 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邮寄投诉人。
举报事项,上述药店提供有西洋参的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进货票据、产品包装、证明药品有正规来源。我局于2024年4月16日下午16点46分发信息请投诉举报人于2024年4月19日之前向我局提供购买西洋参的实物和购买发票及新的相关证据材料,举报人至今未向我局提供。针对举报事项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另举报人要求奖励,因该举报事项未进入处罚程序,我局决定不予奖励。随后我局于2024年4月24日将告知书以书面形式邮寄举报人。我局接到投诉后处理程序合法、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4年3月10日向被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了投诉举报信,内容为申请人在3月8日在**大药房(永安街店)购买的西洋参不符合《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于3月14日收到该投诉举报内容,于4月7日对举报事项进行了延期,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涉案药店提供有涉案西洋参的供货商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进货票据、产品检验报告、产品包装、证明药品有正规来源。被申请人于4月16日短信通知申请人于4月19日前向被申请人提供购买涉案西洋参实物和购物发票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未提供。针对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4月24日将书面告知书邮寄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案件来源登记表、投诉举报材料、现场笔录、现场核查照片、通话记录、涉案商家相关证据材料、延长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证据调取短信记录、不予立案审批表、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举报的权利,但是并未规定举报人有作成或加重对被举报人处罚的请求权。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进行了核查,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补正涉案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经调查商家相关证据后亦无法证明商家存在违法行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结果,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4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