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男,身份证号:,联系地址:广东省东莞市*。
被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
住 所:郑州市二七区淮南街7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 职务:二七分局民警
申请人**不服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作出的告知,于2024年5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6日做出短信答复,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报案材料重新做出处理。
申请人称:
申请人实名号码158996406*5于2024年4月16日收10686642号段发送侵权短信,经查发送主体是河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在郑州市二七区,申请人认为该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存在违法搜集、买卖、使用个人信息。该公司具有违法属性,申请人遂通过邮政挂号信在2024年4月16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履职申请书(报案材料),挂号信单号:XA22031151544,经查询挂号信邮件轨迹,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2日单位收发室,三楼办公室代收,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6日12:03用19838070278发来短信回复,内容:“一河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你发送短信,是由广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公司短信服务通道委托发送。***为短信息发布平台,***公司为短信内容提供者。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请向所在地工信部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详见短信截图)申请人认为,依据公安部印发《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规定,行政案件受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4小时,疑难复杂案件受案审查期限不超过3日,本案中,通过查询挂号信邮件轨迹,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2日单位收发室,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6日12:03用19838070278发来短信回复,已经超过上述的法律规定的行政案件受案审查3日期限,因此,被申请人存在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请你向公司所在地的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申请人认为系违法答复,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非法收集、提供买卖他人信息属于违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四十四条规定,由公安机关处罚。《刑法》中规定,买卖他人个人信息达到5000条可以追究刑事责任,以上法规均属于公安局机关法定职责。
本案中,被申请人仅查明河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你发送短信,是由广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公司短信服务通道委托发送,***为短信息发布平台,***通公司为短信内容提供者,被申请人未查明申请人的个人电话号码信息是否属于被举报人非法获取、非法买卖得来,被申请人仅以上述被举报公司存在委托关系发送短信,便草草认定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建议申请人向工信部和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申请人的电话号码信息从何得来,是本案审查的重点。本案行政复议期间,如若被申请人以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代替受案调查,获取的证据,请复议机关不予采信,同时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四十六条的规定,请复议机关直接撤销或确认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答复人**履职申请书控告内容是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
网络安全法第44条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个人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同时第64条第二款规定了公安机关可对非法获取、出售、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进行处罚。个人信息保护法也规定了个人信息搜集的明确、合理、最小限度等原则。侵犯个人信息的前提是非法获取,但是本案中的河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接受广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向其提供的用户发送广告类短信,河南***公司所获信息属于其他公司提供。河南***公司并无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用于经营,而是接受广州***公司的委托,向其提供的电话号码发送广告营销类短信息,属于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的短信息发送行为,根据《广告法》和《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的规定,工信部门或者市场监管部门系其主管部门,被答复人依法应向主管部门控告投诉举报等,被答复人的控告内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
二、答复人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依法履行职责
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接到被答复人**的履职申请后,立即开展了接报案工作,针对其提出的个人信息被违法搜集、买卖、使用的控告事项,立即对河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开展了走访调查,当场判断其控告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遂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61条第(三)项的规定,口头告知**该控告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用短信告知的方式属于口头告知。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当场对涉事双方进行简单的询问调查,要求其出具情况说明的处置方式,不影响公安机关可当场判断接报案内容事项的本质。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对警情进行的是实质审查,并非一定依控告理由立案后再行处理,如本案中的**报称的违法名称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实质判断后认定并非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事项。二七分局在告知时一并告知其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答复人对**的履职申请当场判断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并短信告知,程序合法规范、适用法律正确,请区政府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4年4月16日向被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邮寄了履职申请书,内容为“河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存在违法搜集、买卖、使用个人信息,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加害人。被申请人于4月22日签收,经被申请人核实,“河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接受广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向其提供的用户发送广告类短信,河南***公司所获信息属于其他公司提供。河南***公司并无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用于经营,而是接受广州***公司的委托,向其提供的电话号码发送广告营销类短信息,属于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的短信息发送行为,根据《广告法》和《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的规定,工信部门或者市场监管部门系其主管部门,被答复人依法应向主管部门控告投诉举报,因申请人控告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6日短信告知申请人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并向申请人释明向涉案公司所在地的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或者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
以上事实有履职申请书、署名”农业银行”的广告短信、河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河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电信网码号资源使用证书》、《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发送情况说明、告知短信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依据《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全国的短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短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统称电信管理机构。
依据《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未经用户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短信息。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短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
依据《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12321网络不良与垃圾信息举报受理中心受理短信息服务举报。
依据《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用户认为其收到商业性短信息侵扰或者收到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内容的短信息的,可以向短信息服务提供者投诉或者向举报中心举报。
依据《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二)短信息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短信息发送、存储、转发和接收等基础网络服务,以及利用基础网络设施和服务为其他组织和个人发送短信息提供平台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包含但不限于基础电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和移动通信转售业务经营者。(三)短信息内容提供者,是指将其短信息通过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发送的组织或者个人。(五)商业性短信息,是指用于介绍、推销商品、服务或者商业投资机会的短信息。
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
本案中,涉案公司并无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用于经营,而是接受委托向申请人发送营销类短信息,不属于被申请人的履职范围。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履职申请后进行核实调查并对申请人予以短信回复,该告知行为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告知。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4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