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男,身份证号码,联系地址:河南省开封市*。
被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30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 职务:科员
*** 职务:科员
申请人***不服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于2024年5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app对于举报案件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时效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2024年3月30号申请人全国12315平台就“**纸杯厂生产不符合法定要求一次性纸杯”一事要求立案查处等(编号1410103002024033038974190)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号告知“被投诉主体在2023年7月4日检查时已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向经销商发出召回通知,在现场写出承诺书,依据《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规定》第53条对同一违法行为主体不予立案。”
一、案涉一次性纸杯由郑州市二七区**纸杯厂监制,执行标准GB/T27590-2011,生产日期2023年4月2日,依据GB/T27590-2011早于2023年2月1号被废止。申请人认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章第一节第二十六条规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章第四十九条规定应当立案处罚。
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已能初步证明被举报商家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被申请人应当予以立案。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三、被申请人称“依据《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规定》第53条对同一违法行为主体不予立案”的说法纯属胡编乱造,不明白其身为行政机关法无说明皆不可为的法治理念。申请人经查阅本规定其53条描述的处罚事项名称为:其他。设定依据和免于处罚情形为:除上述规定情形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初次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一)该违法行为的法定处罚为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万元以下罚款的;(二)没有违法的主观故意的;(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的:(四)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五)存在行政机关相关规定不清晰,或者行政指导不当情况的;(六)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既然被申请人告知被投诉主体在2023年7月4日已经立即改正并召回,那么申请人是如何在2024年3月18日购买到的呢,而且申请人在购买时案涉一次性纸杯还做了伪装处理,通过贴条方式伪装成执行标准GB/T27590-2022进行销售。上述足以证明被投诉主体主观故意违法,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不敬畏法律,妄图挑战法律和市场的规则和秩序,破坏正常商品的生产销售环境,侵犯消费者财产权益的行为。不应免于行政处罚,不应认定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说法不成立。
四、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已能初步证明被举报商家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被申请人应当予以立案,被申请人以“对同一违法主体行为主体不予立案”为由不予立案的决定,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子立案审批表”中规定的相关情形,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未履职法定职责、法律适用错误、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理不当、性质严重、影响恶劣。简直是荒唐可笑,建议调离或自行辞职下岗养猪,属于浪费行政资源,制造不必要的复议,现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请求,请求贵机关本着复议为民,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诉请。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的申请人
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申请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申请人资格、复议机关应当受理其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举报人是否具有复议资格的关键就在于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利害关系的本质是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减、损、扩、增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因为本机关的调查、处理被投诉举报主体行为并没有产生、创设、改变或者消灭投诉举报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效果。行政机关因举报启动职权,是履行维护公共秩序的行政职能,即保护的是不特定人的社会公共利益,而非保护举报人私人权益。
对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作出处罚,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不会对举报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举报人认为其相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据消费者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寻求救济。处罚决定的目的是规范生产经营活动,并非为保护某个特定消费者的权益,与举报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本机关接到举报之后发动了行政权,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了投诉举报人,属于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举报人不属于利害相关人,无权对本机关做出的处理结果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行政相对人而不是举报人。对本机关有权提起行政复议的应该是具体行政行为针对的行政相对人。对于举报的内容我们依法进行调查,并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履行了法律上规定的告知义务。
二、本案基本情况
申请人于2024年3月30日通过12315平台进行举报,举报内容为“3月18日因生活需要买到2份郑州市二七区**纸杯厂生产的一次性纸杯,发现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一次性纸杯,纸杯采用执行标GBT27590-2011,生产日期为2023年4月2日,其执行标准早已废止,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请依法查处,依法奖励。”诉求为依法赔偿依法查处依法奖励等。接举报后,我执法人员于2024年3月31日到被举报厂家检查,经调查:2023年7月2日,我局在12315投诉举报平台接到过同一事项投诉举报,我局执法人员2023年7月4日已对郑州市二七区**纸杯厂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被举报主体在2023年7月4日检查时已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向经销商发出召回通知,在现场写出承诺书,依据《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规定》第53条对同一违法行为主体不予立案。综上所述,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4月2日在12315投诉举报平台答复举报人。1、厂家已在2023年7月4日发出召回通告。2、被投诉主体能提供产品质量合格检验报告,产品质量不存在问题,只是新老标准变更。申请人没有提供被举报产品给造成了一定程度损害的证据。3、2023年7月11日,被举报主体已改正到位,后续产品全部采用新执行标准GB/T 27590-2022。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经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并进行了告知,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更没有事实的支撑,故恳请贵办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4年3月3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郑州市二七区**纸杯厂生产、销售一次性纸杯,纸杯采用执行标准GB/T27590-2011,其执行标准已废止,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依法查处、依法奖励。被申请人接到该举报后调查核实到被举报主体在2023年7月4日检查时已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向经销商发出召回通知,在现场写出承诺书。被申请人依据《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规定》对同一违法行为主体不予立案,并将该举报处理结果于2024年4月2日在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举报单、被举报企业营业执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相关检验检测报告、现场检查记录及照片、责令改正通知书、召回相关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
本案中,被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接到举报后展开调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结果,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据《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规定》对同一违法行为主体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因此,复议申请人所主张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是其申请行政复议的前提条件。第三十条规定: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之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举报行为是向被申请人提供违法线索的行为,行使的是公民的监督权,保护的是公共利益,被申请人是否立案不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故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该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范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4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