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男,身份证号码,联系地址:天津市武清区*。
被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30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 职务:科员
*** 职务:科员
申请人***对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不服,于2024年5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
1、确认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4日做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或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职责,对原告案涉投诉举报事项依法限期重做处理。3、因该行政行为侵犯本人合法权益,责令被申请承担本次维权费用邮寄挂号信及打印费共计5.2元。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4年5月7日,在被投诉举报人店铺(河南***大药房有限公司郑州航海店)消费9.8元购买的“体温计”,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人出售案涉产品违反法律规定遂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4日办结并作出核查说明,内容为:经调查,商家拒绝调解赔偿,终止调解。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认定事实不清。1、被申请人认定为投诉事项违法事实不成立,都未找申请人调取证证据,就单方面认为系认定事实不清。2、被申请人说投诉人拒绝调解,并未提交证据,申请人对于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3、被申请人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对被投诉人进行处罚,申请人,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请求网上查阅被申请人在本次复议中的答辩。根据《行政复议法》第45条,47条之规定申请人申请查阅被申请人复议答辩内容,因申请人与复议机关较远,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申请人要求复议机关将被申请人答辩通过申请人上述邮箱送达或邮寄至申请人提供地址。综上所述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请贵部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求。申请人有视频证据需提供,请贵局联系申请人手机号或邮箱号提供。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职责并依法告知了申请人。
2024年5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河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转来编号:1410103002024051120902976的投诉单,申请人投诉其于2024年5月7日在河南***大药房有限公司郑州航海店购买一支“体温计”未给说明书。要求商家赔偿500元,要求我局调解处理。因商家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4日通过平台回复当事人:经调查,商家拒绝赔偿,终止调解。
二、被申请人已经全面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的处理结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第一,接到申请人的投诉后,被申请人对其所投诉的事项认真进行了核实,经查:河南***大药房有限公司郑州航海店销售给被申请人的玻璃水银体温计为东阿阿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东岳牌”玻璃体温计,注册证编号:鲁械注准20162070251,销售方提供了产品合法的资质及进货来源。体温计一盒10支,盒内放有说明书,销售方在销售体温计时把体温计和说明书散放在柜台内,被申请人购买体温计时并未索要说明书。故被投诉人不存在违法行为。同时,被投诉人已经明确拒绝调解,故被申请人作出了终止调解的处理决定。
第二,因本案中,申请人系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并且其自行选择了投诉事项,故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其投诉进行了回复。因被申请人对涉案商家的调查系主动行使的行政调查权利,同时申请人也未进行举报,故被申请人未对涉案商家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进行告知。
第三,又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7日一天时间内在我局辖区5家药店分别购买了一支玻璃体温计,并同时进行投诉,明显不属于正常的消费者,而是以盈利为目的索取高额回报。
三、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执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调查以及是否需要向申请人调取证据是根据案件的需要进行,对于案件事实清楚以及涉案商家认可的事实无须再向申请人调取证据。就本案而言,案件事实清楚,涉案商家也认可没有向其提供说明书的事实,故无须再向其调取证据。更不能认为没有向其调取证据就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其次,关于没有提交拒绝调解的证据问题。第一,按照《市场监管投诉举报暂行规定》的要求,告知的是结果。第二,在全国12315平台上没有上传证据的功能模块。第三,关于是否依法处罚的问题。被申请人在前述答复中已经明确,对涉案商户的调查处理以及是否需要处罚,是依据自身职权作出的。申请人仅仅提出的是投诉请求,并没有提出举报的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前提是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本案中申请人的消费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经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并进行了告知,另申请人以盈利为目的进行投诉索取高额回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定义的消费者。复议请求于法无据,更没有事实的支撑,故恳请贵办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被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5月11日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内容为申请人于2024年5月7日在河南***大药房有限公司郑州航海店购买一支“体温计”未给说明书,违反了《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要求商家赔偿500元,要求被申请人调解处理并给予回复,举报奖励。被申请人经现场调查,被投诉商家提供了产品合法的资质及进货来源,体温计一盒10支,盒内放有说明书,销售方在销售体温计时把体温计和说明书散放在柜台内,被申请人购买体温计时并未索要说明书,故被投诉人不存在违法行为。因涉案商家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4日通过平台回复当事人:经调查,商家拒绝调解赔偿,终止调解。
以上事实有投诉单、现场检查笔录、被投诉企业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经营备案证复印件、被投诉产品的生产经营许可证、注册证、购进票据等复印件、被投诉产品外包装及说明书、被投诉单位拒绝调解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明确了投诉与举报的定义范围,第八条规定了相对人可以通过多种渠道向市场监管部门提出投诉举报。在申请人自主选择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举报,并已阅读“投诉须知”的前提下,其应当遵守接收举报投诉的规则,即应当按照须知指引在不同的入口填写不同的内容。申请人依据其在“我要投诉”入口项目下填写的内容,认定申请人仅对涉案商家进行投诉。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进行核查,认定商家不存在违法行为,因被投诉人不同意调解,被申请人依照上述规定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处理结果,已履行法定职责。综上,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结果。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4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