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786213728/2024-00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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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06-21
  • 2024-06-21
二七政(复决)字〔2024〕252号

申请人:**,男,身份证号,联系地址:郑州市二七区祥云路*。

被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警三支队

住  所: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 *  职务:政委

委托代理人:* *  职务:一级警长  

* *  职务:二级警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5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编号410103191825409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被处罚人于2024年4月24日15时49分,在河南省郑州市连云路(航海路至红云路)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拒绝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提出异议,上述违法地点在临近连云路,属未命名道路(暂名客技路),看违法照片,明显显示为未建成,有石墩和车辆证明。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当事人**违法事实

2024年4月24日15时49分,我支队执勤民警**、**在河南省郑州市连云路(航海路-红云路)发现豫A85V2*小型轿车未按规定停放,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因驾驶员不在现场,立即对该车拍照取证后并粘贴了《违法停车告知单》。2024年5月24日,**持豫A85V2*小型轿车行驶证到我支队服务大厅对该违法行为进行确认,并接受处罚。

二、对当事人**处罚的法律程序和法律依据

**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民警韩黎剑、田恒首先对**告知了其违法行为和处罚的法律依据,并听取他的陈述和申辩,因**申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未予采纳,之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对***处以罚款200元;最后制作编号410103191825409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在**签名后送达。三、针对当事人**复议理由的说明

当事人**作为一名道路交通参与者,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自觉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确保行车安全。本案中**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良好的通行秩序,危害了其他交通参与者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接受处罚。

综上所述,我支队编号410103191825409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而**复议理由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4年 4月24日15时49分,申请人**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85V2*的小型轿车在河南省郑州市连云路(航海路-红云路)违反规定停放,被申请人支队执勤民警孙航、郑斌遂进行拍照取证并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2024年5月24日,申请人**持豫A85V2*小型轿车行驶证到服务大厅对该违法行为进行确认,并接受处罚。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违法证据照片3张、编号410103191825409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措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路段,不得停车。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六)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中,申请人**驾驶的豫A85V2*小型轿车违法停放在连云路(航海路-红云路),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违法事实成立,申请人对道路未建成的陈述,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4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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