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786213728/2024-00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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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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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政(复决)字〔2024〕255号

申请人:**,女,身份证号,联系地址:二七区春晖小区*。

被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警三支队

住  所: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 *  职务:政委

委托代理人:* *  职务:三级警长  

* *  职务:科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5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编号410103191825900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因上个卫生间被贴条,路边停了几辆车,只有我的车辆被贴条,出来看到贴条交警,只说让我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当事人**道路交通违法事实

2024年05月13日16时47分,我支队民警**、辅警***在航海路(兴华南街至嵩山南路)发现豫ADE526*小型轿车违反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遂立即履行工作职责,进行拍照取证,并按照规定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2024年05月28日,**持豫ADE526*小型轿车行驶证到我支队服务大厅对该违法行为进行确认,并接受处罚。

二,对当事**处罚的法律程序和法律依据

**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民警**、***首先对**告知了其违法行为和处罚的法律依据,并听取他的陈述和申辩,因**申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未予采纳,之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对**处以罚款200元。最后制作编号410103191825900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在**签名后送达。

三、对当事人**复议理由的说明

当事人**作为一名道路交通参与者,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自觉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确保行车安全。本案中**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良好的通行秩序,危害了其他交通参与者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接受处罚。

综上所述,我支队编号410103191825900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而**复议理由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4年 5月13 日16时47分,申请人**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DE526*小型轿车在航海路(兴华南街至嵩山南路)违反规定停放,被申请人支队民警**、辅警***遂进行拍照取证并粘贴《违停提示单》,经民警审核后,上传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2024年5月28日,申请人**到政务服务大厅交警业务窗口对该违法行为进行确认,并接受处罚。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违法证据照片3张、交通违法行为确认书、编号410103191825900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措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路段,不得停车;(二)交叉路口、铁道路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六)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本案中,申请人**驾驶豫ADE526*小型轿车违法停放在航海路(兴华南街至嵩山南路),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违法事实成立,因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本人在现场且将车辆驶离,对申请人的陈述理由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4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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