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男,身份证号:,联系地址: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
委托代理人:***,男,身份证号:。
被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
住 所:郑州市二七区大学中路59号
法定代表人:* * 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 职务:科员
申请人***对郑州市二七区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不服,于2024年5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撤销二七水罚责改(2024)第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在荒沟里种植杨树以及修建鱼塘行为属于合法的农业生产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
申请人***是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村村民,在1990年承包**村南的荒沟荒地(详见签订的承包合同),并进行农业生产,种植杨树已有二十多年,修建鱼塘养鱼也有十几年,申请人的农业生产并没有违反《土地管理法》,郑州市二七农委会作为农业执法部门依据《水法》对申请人进行调查属于错误的,其认定申请人存在违法事实也是错误的,依据《水法》第65条及66条对申请人下达责令改正也是错误的。《水法》是在2002年颁布的,而申请人在1990年承包**村南的荒沟荒地,根据这一基本事实,郑州市二七农委就不能简单地、机械的依据《水法》进行相关调查工作。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荒沟里种植杨树以及修建鱼塘等农业生产属于合法行为,请有关部门核实。
二、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对于申请人***的财产应按照征收程序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郑州市2021年720特大暴雨灾害之后,郑州市二七区二七区人民政府开始整治金水河河道是正确的,属于灾后重建工作的一部分,申请人是非常支持拥护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申请人在承包的荒沟里进行农业生产几十年,荒沟上的附属物属于申请人的合法财产,若郑州市二七农委作为农业执法部门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进行河道整治,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申请人的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是郑州市二七农委及有关部门为了规避政府征收赔偿问题而简单地依据2002年的《水法》对申请人***的合法财产进行违法事实的认定处理,显然属于明显的不合法、不合理、不公平的行政行为。申请人认为,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郑政文(2014 )142号的文件,为保障国家建设用地的需求,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依法对申请人的地上附属物进行测量统计,并根据相关附属物补偿标准依法对申请人进行补偿。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郑州市二七农委作出的二七水罚责改(2024)第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事实错误,且错误的将申请人的农业生产认定为违法行为申请人现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望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考虑到客观事实及法律依据,于情于理于法公正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我委按照《郑州市河长制办公室关于市本级航拍疑似四乱碍洪问题图斑认定整治的通知》(郑河办〔2023〕18号)文件要求开展河湖“四乱、碍洪”的整治工作并于2024年4月8日收到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郑二检行公建(2024)7号)建议我委依法履行河道监管职责,对河道内妨碍和阻碍行洪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消除河道行洪隐患,确保公共利益不受侵害。我委于2024年4月16日对***在金水河管理范围内修建鱼塘,妨碍行洪;在金水河河道内种植林木,阻碍行洪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经调查,***在金水河管理范围内修建构筑物鱼塘4亩,妨碍行洪;在金水河河道内种植杨树7200平方米,阻碍行洪,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的规定,我委于2024年4月26日向***下达郑州市二七区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二七水罚责改(2024)第1号)责令***于2024年5月31日前改正违法行为。改正内容和要求如下:拆除金水河管理范围内妨碍行洪的鱼塘,恢复河道原状;清除金水河河道内阻碍行洪的杨树。
综上所述,为保障金水河行洪安全,确保公共利益不受侵害,
我委依法对***阻碍、妨碍行洪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在1990年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村南的荒沟荒地并进行种植杨树、修建鱼塘养鱼的农业生产活动。被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于2024年4月8日依据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郑二检行公建(2024)7号)依法履行河道监管职责,被申请人经调查:申请人***在金水河管理范围内修建构筑物鱼塘4亩,妨碍行洪;在金水河河道内种植杨树7200平方米,阻碍行洪,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6日向申请人下达郑州市二七区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二七水罚责改(2024)第1号)责令***于2024年5月31日前改正违法行为。改正内容和要求如下:拆除金水河管理范围内妨碍行洪的鱼塘,恢复河道原状;清除金水河河道内阻碍行洪的杨树。
以上事实有上河滩承包治理合同、金水河管理范围划定成果公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郑二检行公建〔2024〕7号)、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郑二检行公立〔2024〕10号)、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调查(询问)通知书(二七水调〔2024〕第1号)、调查(询问)通知书送达回证、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视听资料证据粘贴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被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负责全区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负责全区水事案件查处工作;负责水利行业安全生产工作。本案中,申请人种植杨树、修建鱼塘养鱼的农业生产活动妨碍河道行洪违法事实成立,被申请人依法对***阻碍、妨碍行洪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确保公共利益不受侵害,系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4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