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786213728/2024-0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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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06-24
  • 2024-06-24
二七政(复决)字〔2024〕261号

申请人:**,男,身份证号码,联系地址:河南省舞阳县*。

被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30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 职务:科员

            * * 职务:科员

申请人**不服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5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

责令市场监管部门撤销不予立案决定并重新审理该案件。

申请人称:

本人举报该药为假药,并且有相关的判罚,而且涉案产品跟

我买到的是同款,在证据确凿下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答复称:

我局于2024年5月08日接到“河南市场监管举报平台”举报单第21410103002024050807972855号,申请人**举报“天刺青纹身销售进口假药”,要求我局处理。我局执法人员经现场检查,未发现申请人举报产品,2024年5月21日向申请人发送提供被举报人销售进口假药的相关证据,我局2024年5月24收到申请人由郑州市紫荆山路邮政支局发出,邮寄地址为“东大街”的信件《限期补证材料说明》,内容为:“你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要求本人就举报你辖区“天·刺青”售卖假药一事进行补正相关材料。但上述法律并未规定补正相关材料的方式,现因本人务农在家,经济困难,无力支撑本人打印上述诸多证据材料,但本人一腔热血愿意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安全做出贡献。本着便民原则,请你局在收到该情况说明后七日内派遣两名或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携带执法证、身份证、户口本,打印机、纸张等你局认为打印证据材料需要的工具前来本人居住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东大街58号院,联系人:**,电话18195*584*1。本人核实你局执法人员信息后会无条件提供案椅一套、通电插板等工具。配合提供与打印你局认为就本人举报天·刺青纹身店售卖假药一事需要的相关所有材料。”,信件内除《限期补证材料说明》外无其他证据材料。2024年5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经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已不在注册地经营,依法将其列入异常经营名录。因申请人在限定时间内未提供证据,被举报人不在注地册经营无法取得联系,申请人所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立案条件,我局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在法定时间内2024年5月27日短信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我局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我局认为:申请人**在与被举报人自行协商时要求商家赔偿4800元(其花费480元,要求十倍赔偿),双方达不成一致,我局终止调解。申请人未能达到赔偿诉求恶意复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应当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且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我局根据申请人的举报,履行了核查义务,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所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针对被举报人做出的,申请人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否立案并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均对申请人实体权益不产生任何影响,更不会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权益应当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同时,答复人按照法定时限告知了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因此,申请人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的资格要求,其复议申请应当驳回。综上所述,我局已经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并进行告知申请人已不予立案的决定,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故恳请贵办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被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5月8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内容为申请人5月4日在天刺青花费480购买的5个麻药膏为假药。被申请人经现场调查,未发现申请人举报的产品,被申请人于5月21要求申请人提供涉案商家销售假药的相关证据,申请人于5月24日回信,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5月26日进行现场检查,核实涉案商家已不在注册地经营,被申请人依法将其列入异常经营名录。被申请人于5月27日短信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

以上事实有案件来源登记表、举报单及材料、短信告知提供证据截图、短信告知不予立案截图、举报人提供限期提供补正材料说明及邮寄凭证、现场检查照片、列入异常名录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条: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进行了核查并告知申请人补充证据,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补正涉案相关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商家存在违法行为,申请人亦未提供涉案商品系由本人购买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品与申请人有实际利害关系,亦不能证明对申请人造成实际损害。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核实到被举报人已未在其登记注册地址实际经营,被申请人无法核查被举报人的具体经营状况,对其是否经营涉案商品亦无法核查。因注册登记地址无法联系被举报人,被申请人亦依法将其列入异常经营名录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结果,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4年6月24日


主办单位:二七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地址:郑州市政通路85号 邮编:45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