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786213728/2024-00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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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06-21
  • 2024-06-21
二七政(复决)字〔2024〕263号

申请人:***,男,身份证号:,联系地址:新密市西大街*。

被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警三支队

住  所: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 * 职务:政委

委托代理人:***  职务:民警科员

申请人***对郑州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警察三支队做出的行政处罚(文书编号4101031918261025)不服,于2024年5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4101031918261025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

申请人因在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闫一带居住。2024年5月20日,申请人车辆停放于齐礼闫北段距淮河路约30米路西沿距路边还有3.3米的一处空地上,被申请人违法停车处罚。申请人停放车辆位置距车辆通行的道路中心方向还有3米多的距离,从路沿边线测量,路沿石10公分,路沿石后有1米宽的人行道地砖,接着是60公分的盲道,盲道外还有1.5米的人行道地砖,也就是说,申请人的车辆距路沿有3.3米之多,车辆停放位置根本不在市政道路上,不知道会影响何人的通行?根本不在公共道路上停放的车辆,如何存在违反禁止停放的规定。同时,此外也没有任何的禁止停放的标志,又如何存在违反规定停放?对于基层执法人员来说,严格执法无可厚非,但是,对于执法的标准应当是严格遵守法律的本意,按照一般常识来评判停放的合理性,不能依照自己意志,自己认为不能停放就给予处罚,这就成了典型的“提灯定损”式的执法行为。对于不在道路管控区域不应当随意贴条处罚,否则,既增加了车主的费用负担,也增加了执法单位的程序负担,还有可能面临诉讼的问题。交警三支队是以“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事实对申请人处罚,明显该情况不可能存在也不可能发生。为此,申请人认为交警三大队于2024年5月29日向申请人下达的处罚决定(编号:4101031918261025),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的罚款,行政违法,应予撤销。为辨明是非,合理执法,现申请人特向上级机关提出复议,请予审查。

1、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当事人***道路交通违法事实

2024年05月20日10时31分,我支队辖区二七区城管执法人员郑新安、于建学在齐礼阁路(淮河东路-政通路)发现豫 AM066*小型普通客车违反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遂立即履行工作职责,进行拍照取证,并按照规定粘贴《违停提示单》。经我支队审核后,上传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2024年05月29日,***持豫AM066*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到我支队服务大厅对该违法行为进行确认,并接受处罚。

二、对当事人***处罚的法律程序和法律依据

***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民警***、***首先对***告知了其违法行为和处罚的法律依据,并听取他的陈述和申辩,因***申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未予采纳,之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对***处以罚款200元。最后制作编号410103191826102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在***签名后送达。

三、对当事人***复议理由的说明

当事人***作为一名道路交通参与者,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自觉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确保行车安全。本案中***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良好的通行秩序,危害了其他交通参与者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接受处罚。

综上所述,我支队编号 410103191826102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而***复议理由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4年5月20日10时31分,申请人***驾驶的牌照为豫AM066*小型普通客车在齐礼阁路(淮河东路-政通路)未按规定停放,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因驾驶人不在现场,被申请人支队辖区城管执法人员***、***,遂立即履行工作职责,进行拍照取证,并按照规定粘贴《违停提示单》。经被申请人支队审核后,上传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2024年05月29日,申请人***持豫AM066*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到服务大厅对该违法行为进行确认,并接受处罚。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违法证据照片3张、交通违法行为确认书、编号 410103191826102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措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路段,不得停车。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六)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本案中,申请人***驾驶的牌照为AM066*小型普通客车停留在人行道台面位置,属违反规定停放被拍照取证,违法事实成立,申请人应及时采取将车辆停入正确的停车位或停车场方式,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不属于可撤销的范畴,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4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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