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786213728/2024-00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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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07-04
  • 2024-07-04
二七政(复决)字〔2024〕267号

申请人:***,男,身份证号码,联系地址:河南省新乡市*。

被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30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 职务:科员

                    *** 职务:科员

申请人***不服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告知终止决定、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6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

1、请求确认 2024年1月18日申请人投诉郑州市二七区**纸杯厂(一次性纸杯)被申请人未告知终止决定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告知。

2、请求撤销2024年1月18日申请人举报郑州市二七区**纸杯厂(一次性纸杯)被申请人2024年2月5日通过12315平台作出的不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

申请人因购买了一款一次性纸杯执行标准废弃了,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不符合相关规定违反产品质量法的一次性纸杯,截止至今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5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遂复议。被申请人的答复内容为:依据《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规定》第53条对同一违法行为主体不予立案。申请人的主要意见为:

1、经查询《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二十一条规定,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据此被申请人未答复终止调解决定,程序违法。

2、经查询《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规定》第53条除上述规定情形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并没有“对同一违法行为主体不予立案”的相关法律规定。并本条规定只是对于处罚相关方面的法律法规与立案或不立案不具备关联性,应当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关条例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据此,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

3、根据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尤其是针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示拒绝的原因、理由和法律依据,即履行说明理由义务,行政执法文书若不能说明作出处理或决定的理由,不仅影响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也会导致不必要的矛盾纠纷产生,难以令行政相对人信服。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所作出的被复议回复,仅告知了不予立案的结果,未列明不予立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未履行必要的说明理由义务,据此,该回复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缺乏合法性,请求贵单位依法撤销并给予训诫。待被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申请人同意见另行提交同一事实争议市场监督管理局败诉的案例。

关于复议期限和复议资格的意见为:经查询《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三段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决定并未告知申请人救济渠道,可一年内申请行政复议,未超出法定期限申请行政复议。依据(2013)行他字第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待被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时,请求贵单位依据《行政复议法》向申请人发送听取意见通知书,申请人即时提交相关意见。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如不能举证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依法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同时应当给予其法律的负面评价。并依据《行政复议法》中的相关规定依法撤销、确认违法。

综上,恳请复议机关全面核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的申请人

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申请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申请人资格、复议机关应当受理其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举报人是否具有复议资格的关键就在于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利害关系的本质是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减、损、扩、增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因为本机关的调查、处理被投诉举报主体行为并没有产生、创设、改变或者消灭投诉举报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效果。行政机关因举报启动职权,是履行维护公共秩序的行政职能,即保护的是不特定人的社会公共利益,而非保护举报人私人权益。对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作出处罚,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不会对举报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举报人认为其相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据消费者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寻求救济。处罚决定的目的是规范生产经营活动,并非为保护某个特定消费者的权益,与举报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所述,举报人不属于利害相关人,无权对本机关做出的处理结果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行政相对人而不是举报人。对本机关有权提起行政复议的应该是具体行政行为针对的行政相对人。对于举报的内容我们依法进行调查,并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履行了法律上规定的告知义务。且申请人2024年2月5日收到我局告知,6月4日提出复议申请已超出复议申请期限。

二、本案基本情况

申请人于2024年1月18日通过12315平台进行投诉,投诉内容“本人因生活所需在购物广场超市内购买了一袋一次性纸杯,后发现该商品所生产的执行标准已经废弃,需要标注GB/T27590-2022,请立案查处并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诉求请立案查处并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等。接举报后,我执法人员于2024年1月23日到被投诉厂家检查,经调查:2023年7月2日,我局在12315 投诉举报平台接到过同一事项投诉举报,我局执法人员2023年7月4日已对郑州市二七区**纸杯厂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被举报主体在2023年7月4日检查时已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向经销商发出召回通知,在现场写出承诺书,依据《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规定》第53条对同一违法行为主体不予立案。综上所述,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同时被投诉主体明确拒绝调解赔偿,出具了不予调解书。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2月5日在12315投诉举报平台答复投诉人。

1、投诉人提出的未告知调解终止,我局已在答复内容中明确告知被投诉方拒绝调解赔偿,不存在程序违法。

2、我局已于2023年7月4日对被投诉厂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厂家已在2023年7月4日发出召回通告,2023年7月11日,被投诉主体已改正到位,后续产品全部采用新执行标准GB/T27590-2022。依据《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规定》第五十三条除上述规定情形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综上所述,我局决定不予立案。3、被投诉主体能提供产品质量合格检验报告,产品质量不存在问题,只是新老标准变更。申请人没有提供被举报产品给造成了一定程度损害的证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经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并进行了告知,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更没有事实的支撑,故恳请贵办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4年1月1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郑州市二七区**纸杯厂生产、销售一次性纸杯其执行标准已废止,需要标注执行标准GB/T27590-2022,要求立案查处并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被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1月22日通过平台告知申请人投诉已受理,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到被投诉主体在2023年7月4日检查时已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向经销商发出召回通知,在现场写出承诺书。且本案被投诉商家不同意调解赔偿并出具不予调解书,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规定》第五十三条对同一违法行为主体不予立案,并将该投诉处理结果于2024年2月5日在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投诉单、被投诉企业营业执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资质复印件、被投诉产品的检验记录及出厂检验报告、被投诉企业的省监督抽检的检验检测报告、2023年7月4日及7月11日现场检查记录及照片、责令改正通知书、产品召回单、召回截图及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平台投诉处理反馈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接到投诉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已受理并展开调查,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处理结果,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被投诉商家不同意调解赔偿”,用词虽不够严谨、规范,但已表达了“终止调解”的意思,被申请人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告知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明确了投诉与举报的定义范围,第八条规定了相对人可以通过多种渠道向市场监管部门提出投诉举报。在申请人自主选择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举报,并已阅读“投诉须知”的前提下,其应当遵守接收举报投诉的规则,即应当按照须知指引在不同的入口填写不同的内容。申请人依据其在“我要投诉”入口项目下填写的内容,认定申请人仅对涉案商家进行投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因此,复议申请人所主张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是其申请行政复议的前提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

本案中,被申请人将举报不予立案及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该结果并未增加申请人新的负担,也未减损其权益。故申请人对举报不予立案申请行政复议缺乏请求权基础。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履行告知义务,该不予立案决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存在利害关系,故该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范围。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立案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4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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