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786213728/2024-0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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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07-08
  • 2024-07-08
二七政(复决)字〔2024〕188号

申请人:***,女,汉族,身份证号:,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

被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司法局

住  所: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南街85号

法定代表人:* *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  科员

                    ***  科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行政不作为,经通知后补正,于2024年4月24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

1. 请求复议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查处被申请人虚假监管、不作为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和处分;

2. 对申请人递交的投诉情况进行依法组织行政执法调查,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求,并依法向申请人出具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

一、事实依据:

1.2023年8月16日申请人与河南省**律师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附图一:**代理合同),自代理后两月余并未积极指导案件进程、搜集关于案情证据,案件也不按申请人意愿进展程序,写诉状时明确告知代理律师不接受调解,但该律所聘用无资质人员办案,由于该办案人员不懂立案流程,未向法院递交纸质版调解申请书,导致案件被分至诉前调解处,白白延误两个月时间,导致案件递交法院后长达60多天未立案。申请人多次询问案件进展情况,均由其他人敷衍解释,本案件委托律师***、***两人两个月以来一直沉默,该所办案态度令申请人完全失去信心。2023年10月19日申请人要求扣除写诉状费用,退还剩余费用并解除委托合同,参与本案主管**不给退费还公然在办案群里辱骂、侮辱申请人(附图二:**微信聊天截屏),就**律所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0日以走访形式向被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司法局律管科进行投诉(附图三:二七区司法所接待材料)。2024年1月12日申请人收到河南省司法厅申请公开答复书(附图四:依申请公开答复书):**、***、***三人并非河南**律所执业律师。河南**律师事务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五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河南**律所主任***虽然同意退费,但该律所聘用无资质人员,该所办案行为严重影响案件进展和触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五条,该所违法行为应该受到行政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并非仅退费就可草草了事。

2024年1月15日以挂号信形式(附图四:邮寄证明 XA66550065641)向被申请人二七区司法局再次邮寄履职申请书,同时补寄政府公开答复书作为**律所聘用无资质人员办案的相关证据,要求被申请人立案调查。然被申请人自收到申请人履职申请书和举报投诉材料至今一直不告知、不受理、不履职该行政范围内职责,未展开调查,未组织申请人到场陈述及申辩,被申请人对**律所违反《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公然庇护,不作出调查和处罚。

综上所述,为维护司法公正、为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向上级复议机关提出重新认定,查明事实。请求上级部门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求,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提出行政复议所涉及的基本事实:

2023年8月16日,***与河南**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2023年10月19日,其要求解除委托代理合同。***向郑州市律师协会投诉要求责令河南**律师事务所退还代理费及办案费5500元,对被调查会员违规进行处罚,要求被调查会员的工作人员**对投诉人作出语言或书面道歉。2024年2月21日郑州市律师协会作出(2023)郑律惩430号《撤销案件决定书》,针对***投诉事项作出认定“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调查会员在案件代理过程中存在代理不尽责情形,决定撤销案件”。

二、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依法进行了处理,并非申请人所述不作为。

2023年10月20日申请人至我局反映情况时,我局相关工作人员依法接待了申请人并引导申请人向市律协专门负责律师投诉的机构进行投诉,此后申请人向郑州市律协进行了投诉。2024年1月15日,我局收到***的邮寄书面《举报信》,接到举报信后我局对此事进行认真核实,得知***已向郑州市律师协会对河南**律师事务所进行投诉,郑州市律师协会已受理并在处理中,很快会出具处理结果。随后我局将相关情况以电话形式告知了***。2024年2月郑州市律协做出处理结果。因此,无论是2023年的走访还是2024年来信,我局均进行了相应的处理并告知了申请人。至于申请人所投诉的事项,郑州市律协已经做出处理结果,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调查会员在案件代理过程中存在代理不尽责情形”。故申请人申请事项不能成立。

三、依据《司法部关于加强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2017年3月3日司发通〔2017〕23号),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首次投诉原则上由律师协会受理。对律师协会处理决定不服的投诉和律师协会移交的认为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处理的投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受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三条规定:郑州市律师协会是社团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所提出的“请求上级监管部门依法查处(2023)郑律惩430号被举报人(郑州市律师协会)虚假监管行为、行政渎职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并予以撤销该决定书”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之相关规定对被举报人(郑州市律师协会)进行处罚”的行政诉求不属于我局行政职能范围。

***所提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之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

综上所述,***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存在“虚假监管、不作为行为”,其申请复议请求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0月20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单位提出投诉,被申请人作有《接待记录》,记录显示:“申请人请求1、责令河南**律师事务所退回已支付的代理费以及办案费5500元;2、对**律师所违规进行处罚;3、要求**律师所**对当事人作出语言或者书面道歉”。随后申请人向郑州市律师协会投诉该律师事务所,郑州市律师协会于2024年2月21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调查会员在案件代理过程中存在代理不尽责情形,决定撤销案件。

案件审理期间,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五条,向被申请人调查取证。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材料:

1、申请人于2024年1月15日邮寄的信件内容和信封。信封上张贴的物流编号为XA66550065641,与申请人提交的邮寄凭证物流编号一致。信封上载明内容为:“郑州市二七区司法局,兴华南街85号司法局二楼201室律管科收。内材:双面12页投诉材料,寄件人登封市***,15639938108”。信件内容为:情况反映一页,接待笔录一页,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页,微信聊天截图七页,转账截图一页,《河南省司法厅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一页。共计十二页,与信封标注一致。

2、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0日作出的《回复》。回复内容为:“1、关于你2024年1月15 日投诉河南**律师事务所同一反映事项,已在郑州市律师协会作出投诉;2024年2月21 日郑州市律师协会作出(2023)郑律惩430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已予以答复。对于你反映“市律协及惩戒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依法应予处分”事项,超出我局职权范围。2、关于你提交《处罚申请书》请求查处“被申请人市律协虚假监管、不履行职责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和处分,并撤销(2023)郑律惩430号撤案决定书,依法重新作出认定”等事项,超出我局职权范围。”

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谈话笔录》一份。谈话时间2024年6月16日9时45分至14时32分。

可以确认的是,2024年1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的是《情况反映》及相关材料,并非申请人复议申请书中所述《履职申请书》和举报投诉材料。2024年1月22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通过电话联系,时长28分12秒。2024年6月20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反映的问题作出《回复》并邮寄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情况反映》、通话记录打印单、邮政信封、《回复》及邮寄凭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2024年4月17日,申请人向我机关邮寄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经受理审查,我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认为该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其中补正通知书要求的第二项内容为:“行政复议请求应当具体,针对行政不作为提出。其他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2024年4月24日,我机关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补正材料。经审查,复议请求部分未按通知书要求补正。因此,针对申请人的第一项请求,结合复议申请书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及其他证据,现明确为:申请人邮寄《情况反映》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超期未回复,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针对申请人第二项请求:“对申请人递交的投诉情况进行依法组织行政执法调查”,该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受理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

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的《情况反映》,认为河南**律师事务所、郑州市律师协会、二七区律工委办案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要求予以处分。截止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被申请人仅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通话内容不详,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法定职责。

因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来信内容作出《回复》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回复内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确认被申请人超出法定期限回复的行为违法,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4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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