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786213728/2024-0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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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07-15
  • 2024-07-15
二七政(复决)字〔2024〕240号

申请人:**,男,壮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西横县*。

被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30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  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科员

***  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科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于2024年5月20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

1、确认被申请人程序违法;

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 2024年5月3日邮寄关于郑州**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筋骨消痛保健贴产品存在虚假宣传问题的投诉举报书给被申请人,经查询挂号信函 XA40653320245,于2024年5月6日被签收,距今已超过7个工作日,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针对投诉是否受理的带有市场监督管理局公章的纸质以及电子版回复,以及其他方式的回复,包括但不限于电话、微信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因此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

被申请人于5月9日,收到河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流转的申请人**对郑州**商贸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编号:21410103002024050807975181、21410103002024050807975139),投诉举报内容为:投诉举报人于2024年4月28日,在被投诉人在拼多多平台所经营的店铺“***医药健康旗舰店”购买了筋骨消痛保健贴,被投诉人店铺标题宣传止痛,止痛属于医学用语,投诉人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不是药品,非药品宣传止痛构成欺诈消费者。故被投诉人应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赔偿。

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并于2024年5月14日在河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做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投诉人的诉求我局无法组织调解,建议通过其他途径维权。申请人对我局针对投诉是否受理未告知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履行了义务,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于5月9日,收到河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流转的申请人**对郑州**商贸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编号:21410103002024050807975181、21410103002024050807975139),经核查:郑州**商贸有限公司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我局已于2024年3月28日将该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我局执法人员已于2024年5月13日将调查处理结果通过短信平台告知投诉人。综上所述,整个处理过程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4年5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称购买到的商品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被申请人经调查,2024年3月28日,涉案公司因通过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24年5月13日,被申请人以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办理情况和结果。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书》、列入经营异常查询结果、短信发送凭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本案中,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商家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因无法与涉案商家取得联系,被申请人无法组织双方对投诉进行调解。被申请人将该情况告知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4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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