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786213728/2024-00317
  • 二七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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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07-15
  • 2024-07-15
二七政(复决)字〔2024〕238号

申请人:***,男,汉族,身份证号:,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被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30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 *  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科员

* *  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科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于2024年5月20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6日通过1068351343短信做出的处理的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受理此案件。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4年5月7日通过寄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案外人:**生活超市,**竹木天然无漆筷,没有标注生产日期,并且购买的筷子未依据GB4806.1第8.3条的规定标注对相关法规及标准的符合性声明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使用的为邮政快递,快递单号为:XA64654633241,被申请人于5月8日签收。

    被申请人于 2024年5月16 日通过号码为 1068351343 短信对投诉事项做出了回复,内容如下:【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嵩山路所】***:现对你投诉举报**生活超市销售的天然无漆筷涉嫌存在问题一事回复如下:经查,该超市未验明所售产品的“其他标识”,涉及产品的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我局责令该超市改正。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并非所有产品都必须标注生产日期。生产厂家应对产品标识的真实性负责,请向厂家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反映该问题。我局受理你的投诉后,询问被投诉人意见,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我局终止调解。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认为:

    一,申请人所投诉举报的违法产品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 中8.3规定:“标识内容应包括产品名称,材质,对相关法规及标准的符合性声明,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适用时)等内容。”该规定制定的意义是某些产品不受保质期影响,故该产品不需要提供保质期,但生产日期是必须的,并且未标注符合性声明。

二,通过申请人举报时候的照片可以看到商家所销售的产品缺少相关信息标注,被申请人发现商家存在违法行为,却仅是责令整改,并未要求商家对已售产品进行召回等补救措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申请人所举报的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应当立案调查。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    四,参考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深市监罗处罚〔2023〕黄贝8号,与本案相关,该决定书却对案件立案处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改正不具有申请复议的权利,不是本案适格的复议申请人。

二、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才属于行政复议案件受理的范围。但是在本案中,申请人提起举报与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改正之间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所以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的范围,其不是本案适格的复议申请人,故请求贵办驳回其行政复议。

三、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由此可见,申请人的举报仅仅只是向被申请人反映违法线索的一种行为,是对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的行为。至于其反映的违法线索是否违法,是否应受到行政处理,则应当由行政机关依据自身职权进一步判断,从而做出处理结果。而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只可能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一定的影响,但不会也不可能对申请人的权益造成任何影响。综上所述,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复议主体,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改正的处理也没有利害关系。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改正、终止调解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

五、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8日收到申请人信件,投诉举报其在2024年5月3日星期五在**生活超市**竹木天然无漆筷购买了一个**竹木天然无漆筷,没有标注生产日期,并且购买的筷子未依据GB4806.1第8.3条的规定标注对相关法规及标准的符合性声明。同时销售方未尽到查验义务。

六、经查:被投诉举报人郑州***商贸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29日购进10个“**天然无漆筷”,截止到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5月16日),上述产品销售了3个。该产品标签未标注对相关法规及标准的符合性声明,生产者地址,联系方式和生产日期。不符合GB 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8.3:“标识内容应包括产品名称,材质,对相关法规及标准的符合性声明,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适用时)等内容。”的规定。我局认为,参考GB 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8.4:“符合性声明应包括遵循的法规和标准,有限制性要求的物质名单及其限制性要求和总迁移量合规性情况(仅成型品)等。”的规定,符合性声明应归为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信息。涉嫌违法问题应认定为产品标签标识问题。涉及产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并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释义》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法律释义:“二、依照本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责令改正,即由行政执法机关以行政决定的方式要求生产者在其生产的产品或其包装上加注法律规定的标识。对未依照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即对限期使用的产品,未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或者对因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未标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情节严重的,例如,因此而对产品使用者的人身、财产构成重大威胁,或者已因此造成消费者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应立即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郑州***商贸有限公司责令改正。

七、被申请人认为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释义》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法律释义:“一.……本条规定的生产者对产品标识应当标明的内容,这是生产者应当履行的义务。”的规定,生产厂家应对产品标识的真实性负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定,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可以向生产厂家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反映问题。

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的规定,并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释义》中对该条法律释义:“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内容包括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验明其他标识。2.验明其他标识。产品标识,是指用于识别产品或者其特征、特性所做的各种表示的统称。验明标识,是指检查进货产品的标识,包括有中文说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厂址;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予以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限期使用的产品,在显著位置上应当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这些标识都必须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要求。对于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的产品,销售者可以要求供货者退货或者更换。”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郑州***商贸有限公司未验明“**天然无漆筷”的其他标识。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并无对应罚则,故被申请人在责令改正通知书中写明督促被投诉举报人学习法律法规知识,履行好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3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其投诉被受理,因被投诉人郑州***商贸有限公司书面向被申请人陈述,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被申请人终止调解。

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6日将以上情况通过短信告知了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作出的终止调解和责令改正事实清楚,程序正确,法律适用适当,并且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故请求贵办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

经审理查明:

2024年5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称购买到的筷子没有标注生产日期,不符合国家标准,销售方未尽到查验义务。被申请人对涉案商家进行现场检查,调取《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销货清单、销售记录、被举报商品照片、商家出具情况说明一份。2024年5月13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投诉已经受理。2024年5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当场送达涉案商家。2024年5月16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已对商家责令改正,对投诉终止调解。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书》、《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商品照片、《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因此,被申请人因举报启动职权,是履行维护公共秩序的行政职能,即保护的是不特定人的社会公共利益,而非保护举报人私人权益。

本案中,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经调查,收集了商家营业执照、进销货清单、涉案商品等相关证据,认为涉案商品不符合规定,依法对商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将举报调查情况告知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对涉案商家作出的行政行为对申请人不产生权利义务影响,没有利害关系。

被申请人处理投诉的行为系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4年7月15日  


主办单位:二七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地址:郑州市政通路85号 邮编:45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