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786213728/2024-0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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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07-08
  • 2024-07-08
二七政(复决)字〔2024〕231号

申请人:***,男,汉族,身份号码:,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航海中路*。

被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

住  所:郑州市二七区淮南街7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  二七分局民警

***  二七分局民警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4年5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恳请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郑公二(福)行罚决字〔2024〕834号。

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无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因此对申请人的处罚决定理应予以撤销。

首先,申请人客观上系为了制止侵害行为,不存在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三人***恶意挑衅片刻后,第三人便立即从自己的车辆中拿刀刺申请人,严重威胁到申请人的生命安全。申请人为避免事态恶化,主动离开,第三人紧追不舍,想要在小区内继续持刀伤害申请人。申请人为了自保试图多次阻止第三人的持续侵害行为,且在这一过程中,申请人从未殴打过第三人。

根据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因此,申请人的行为系为了制止损害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被申请人理应不予处罚。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及申请人系互殴,统一适用罚款的处罚措施,方式简单粗暴,有违公平正义原则。

其次,申请人在整个事件发生的过程中主观上无过错,第三人***系过错方。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视频显示,两人发生口角系第三人***恶意挑逗,第三人***系本案引发争端的过错方。

2023年9月16日19时许,申请人在郑州市二七区新圃东街电气化家属院内遛狗,同在小区内的第三人***与申请人发生口角,该口角发生原因系第三人恶意挑衅,且在这一过程中第三人***多次恶语相向,激化两人矛盾,系该事件的始作俑者。

最后,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违法行为是行政主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前提和基础,在本案中该前提和基础皆不能成立。构成行政违法行为必须具备四个要件:(1)行政违法的当事人是具有行为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行政违法者实施违法行为主观上有过错;(3)违法行为人客观上存在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4)行政违法行为侵害了行政法律规范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结合本案,申请人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又系制止侵害行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处罚的前提和基础皆不能成立,该处罚决定理应予以撤销。

二、被申请人查明事实不清,认为该违法行为情节一般,执法不公,对过错方***处罚力度弱,理应根据其违法情节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即便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也应当对其予以行政拘留。

首先,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并非一般,而是十分严重、恶劣,申请人认为其行为涉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寻衅滋事罪。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是指,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刑法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形式规定为四种: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③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视频显示,第三人的管制刀具是公然放置在小区内第三人的车辆内,其客观行为符合将管制刀具带入公共场所,且对小区居民的人身安全构成潜在危险,因此可以合理推断第三人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然而,被申请人却在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申请人与其因琐事发生打架,违法情节一般,这明显与事实不符。

其次,第三人***主观上具有伤害申请人的故意。根据申请人提交视频可以看出,第三人***一直持刀尾随申请人加以伤害,在申请人多次阻拦的过程中,其肢体动作皆具有反复刺向性,且持续周期较长,若非申请人注重健身,有一定的防御技能,很大可能已经造成实害结果。且在小区内的公共道路上,第三人不管不顾,反复持刀刺向申请人,对过路的其他公民人身安全也造成极大潜在威胁,即便第三人没有造成实害结果,也可以判定其主观恶意大,行为十分恶劣,符合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情形,因此,对该行为理应加以严厉制裁。

最后,即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处罚措施也过轻,理应结合本案情况对第三人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一)有较严重后果的;(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

在适用该条款的过程中,被申请人不顾实际情况,仅适用情节较轻的处罚条款来规制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于理不合。且据申请人所知,第三人***有多次违法前科,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时亦未考虑这一加重情节,仅就本案认定为双方发生争执系因琐事打架,与事实相背离。因此,被申请人理应结合本案情况对第三人从重处罚,至少对其要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本案处罚过程中遗漏两位违法行为人,申请人恳请对第三人***的妻子及其女儿予以罚款和行政拘留。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视频显示,第三人的妻子及女儿赶到现场后,不仅没有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加以劝阻,反而变本加厉,对申请人加以殴打辱骂,通过视频可以看出,第三人的女儿竟然手持重物在小区内公然击打申请人头部,其行为十分恶劣,对申请人的人身安全构成极大威胁,对申请人构成侵害行为的加入,符合多人殴打一人的违法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综上所述,恳请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依法撤销郑州市二七分局作出的郑公二(福)行罚决字〔2024〕61号,撤销对申请人的不合理、不合法的处罚措施,并依法督促被申请人依据第三人***、第三人的妻子、第三人的女儿的违法情节予以相应制裁措施!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与***系同一小区居民,因遛狗狗吠产生纠纷,继而发生推搡互殴行为。

在该殴斗行为中,***先是用手掐***脖子,属于先动手一方,后***放下抱着的孩子开始与***撕扯,在撕扯打斗过程中,双方均有倒地,二人在地上继续撕扯殴打。二人属于典型的均不能保持克制发生的互相殴斗行为,都属于殴打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二、***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法发(2020)31号)第9条规定,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具有外观上的相似性,准确区分两者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通过综合考量案发起因、对冲突升级是否有过错、是否使用或者准备使用凶器、是否采用明显不相当的暴力、是否纠集他人参与打斗等客观情节,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性质。

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不能保持克制而引发打斗,对于有过错的一方先动手且手段明显过激,或者一方先动手,在对方努力避免冲突的情况下仍继续侵害的,还击一方的行为一般应当认定为防卫行为。本案中,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作为先动手一方,后与***发生互殴行为,依法不属于正当防卫。

三、案件中的持刀不属于殴打他人过程中使用凶器。

伤害案件中的持刀行为一般作为工具使用,用于伤害对方身体,但本案中双方都有持刀行为,但双方的持刀行为都属于互殴过程中的“造势”行为,意图通过持有刀具形成威慑,让对方不能够进一步进行殴打。***开始找到拿出该刀,其主观恶性及客观危害相对***要重,但是双方持刀行为均不具有使用该工具进行伤害对方的意思,故不作为殴打他人案中的情节予以认定。

四、***妻子及女儿的行为属于拉架,依法属于制止违法行为的性质。

***妻子及女儿循声下楼,发现双方发生冲突,及时进行劝阻制止。在拉架过程中,可能与***存在一定的肢体接触,但是两人目的是拉架制止打架行为,客观上也未参与殴打***,二人的行为不是殴打他人行为。

五、公安机关对***的处罚数量合理准确

    ***与***本都属于铁路人,且在一个小区居住,二人本应互相礼让,但双方均不能克制自己,遂形成互殴的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于其违法行为,要坚决予以认定。但鉴于双方给对方的致伤结果均较轻,且双方均存在过错,公安机关依法认定双方的违法行为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总则第19条第(一)项规定属于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19条第(一)项之规定,对***以殴打他人进行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对***以殴打他人进行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公安机关的处罚做到了罚过相当。

六、公安机关的处理程序合法规范

2024年3月18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依法撤销了福华街派出所对***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二七政(复决)字〔2024〕59号),并于2024年3月25日送达福华街派出所。后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依内部监督程序将福华街派出所对***的处罚决定撤销。福华街派出所对该案进行重新处理,于2024年4月18日延长办案期限至六十日。2024年5月16日,福华街派出所依法传唤***、***二人,根据事实和法律,拟分别对***和***以打他人罚款三百元和二百元的处罚。在处罚告知过程中,***提出了陈述和申辩,福华街派出所依法进行了复核。因其行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总则规定“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公安机关遂根据该减轻规定,认定其行为属于殴打他人的基础上,依法对***以殴打他人罚款二百元,现场送达该处罚决定,***拒绝签字,办案民警依法注明情况。

综上,被答复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法不应认定为正当防卫。答复人对***所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请区政府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3年9月1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做《询问笔录》,对***做《询问笔录》,对刘杰做《询问笔录》。2023年9月18日,被申请人作《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2023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3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对***妻子曹喜花作《询问笔录》。2024年1月11日,被申请人传唤申请人和***接受询问,对申请人做《询问笔录》,对***作《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年3月18日,我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对***的行政处罚,3月25日送达被申请人。2024年4月30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年5月16日,被申请人传唤***、***到福华街派出所接受询问,分别对两人制作《询问笔录》、《复核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回执》、《接处警登记表》、《传唤证》、《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视频光盘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五)有立功表现的。

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一、关于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对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制止违法侵害为名对他人加以侵害的行为,以及互相斗殴的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法发(2020)31号)

9.准确界分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具有外观上的相似性,准确区分两者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通过综合考量案发起因、对冲突升级是否有过错、是否使用或者准备使用凶器、是否采用明显不相当的暴力、是否纠集他人参与打斗等客观情节,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性质。

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不能保持克制而引发打斗,对于有过错的一方先动手且手段明显过激,或者一方先动手,在对方努力避免冲突的情况下仍继续侵害的,还击一方的行为一般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

双方因琐事发生冲突,冲突结束后,一方又实施不法侵害,对方还击,包括使用工具还击的,一般应当认定为防卫行为。不能仅因行为人事先进行防卫准备,就影响对其防卫意图的认定。

本案中,***和***系同一小区居民,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不能保持克制而引发打斗,其中***是先动手一方。期间***拿出刀,然后丢弃,***又将该刀具捡起,虽双方有持刀行为,但均不具有使用该刀具伤害对方的意图,***不构成正当防卫。关于***妻女的行为,目的是制止打架行为,虽与***存在肢体接触,但不足以评价为殴打。被申请人依据调查结果,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 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郑公二(福)行罚决字〔2024〕8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4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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