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
被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
住 所:郑州市二七区淮南街7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 二七分局民警
* * 二七分局民警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24年5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郑公二七依复〔2024〕第273号)》;
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公开案涉政府信息。
申请人称:
2024年3月21日,申请人以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依法公开:G41010020230920181820093001000号接处警登记表中“上级交办”,这个上级交办的单位具体名称和主办警察的名字及移交的相关手续。2024年4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郑公二七依复(2024)第27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决定“不予提供”。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为政府信息保存机关却拒绝公开案涉政府信息,剥夺了公民的知情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申请人特此提出以上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答复人依法进行信息公开答复。被答复人***因存在违法走访、缠访等违法行为,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以扰乱单位秩序行政拘留10日,***不服于2024年2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我分局依法提交答辩状并提交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依法可查看该证据材料,后对接处警登记表中“上级交办”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人收到该申请后,对其申请事由进行认真审查并作出决定。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不需要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所提公开申请内容系案卷材料中记载的信息,提出的申请需要对该信息进行加工、分析后才能进行答复,不属于已制作完成的政府信息,需要对该“上级部门”进行加工、分析才能得出恰当结论,故依法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8条规定的可以不予公开的情形。
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送达,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规范。
综上所述,答复人对***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程序合法规范、适用法律正确,请区政府驳回其复议请求。
案件审理期间,申请人书面提出以下意见:
一、被申请人未对申请内容作出全面答复,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二、案涉政府信息由被申请人依法获取并保存,属于法定的公开范围。
三、案涉答复书适用法规依据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
2024年3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接处警登记表(G41010020230920181820093001000号)》中“上级交办”,这个上级交办的单位具体名称和主办警察的名字及移交的相关手续。2024年4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郑公二七依复〔2024〕第273号)》,告知申请人不予提供。
以上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邮寄凭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申请人认为申请公开的信息,需要行政机关进行加工分析才能得出恰当结论,因此不予公开。而判断是否需要加工分析具有主观性,被申请人在答复书中仅引用法条,未对其原因进行说明。故,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适用依据不当、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责令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4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