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786213728/2024-0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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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07-08
  • 2024-07-08
二七政(复决)字〔2024〕225号

申请人:***,男,汉族,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30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  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科员

***  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科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结果,于2024年5月14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作出的告知内容。

申请人称:本人因为生活所需2024年2月23日在拼多多(**)店铺,购买了除草剂精草铵膦铵盐果园荒地非耕地恶性杂草牛筋草小飞蓬锄除草药(31.92元),到货后发现存在欺诈消费者虚假宣传的问题,该网店销售页面里面有宣传发布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一条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药品上面并未说明安全,此行为属于虚假宣传,已然构成了欺诈行为。

然后我将此案通过12315app 反馈到该局,对于此回复我感到不服,该局并未妥善处理该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商家应为此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法制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同意调解”结果告知事项决定不具有申请复议的权利,不是本案适格的复议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四)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之规定,被申请人将被投诉人做出的不同意调解结果告知申请人这一投诉调解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由此可见,申请人的举报仅仅只是向被申请人反映违法线索的一种行为,是对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的行为。至于其反映的违法线索是否违法,是否应受到行政处理,则应当由行政机关依据自身职权进一步判断,从而做出处理结果。而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只可能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一定的影响,但不会也不可能对申请人的权益造成任何影响。

综上所述,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复议主体,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处理也没有利害关系。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

2024年3月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网上)平台投诉称:“本人因为生活所需2024年2月23日在拼多多(**)店铺,购买了除草剂精草铵膦铵盐果园荒地非耕地恶性杂草牛筋草小飞蓬锄除草药(31.92元)到货后发现存在欺诈消费者虚假宣传的问题”。要求商家赔偿500元。

被申请人接到投诉后,2024年3月18日对河南**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经查:自2024年1月至2024年3月18日,被投诉产品只销售了2单,且已为申请人办理退款,执法人员检查时,被投诉主体已下架了被投诉产品。被投诉产品自上架销售以来,只销售了2单产品,其中申请人购买的那单也已经完成退款,被投诉方在执法人员检查时也立即下架产品并改正产品宣传页面。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规定。综上所述,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法律适用适当,并且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故请求贵办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

经审理查明:

2024年3月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购买的商品涉嫌虚假宣传,构成欺诈。被申请人经调查,涉案商家提供有《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商品售卖页面截图、《情况说明》一份、《不同意调解书》。2024年3月4日,涉案商家应申请人的申请,为其订单办理退款。2024年3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

以上事实有《投诉单》、《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案中,被申请人因举报启动职权,是履行维护公共秩序的行政职能,即保护的是不特定人的社会公共利益,而非保护举报人私人权益。因此,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之后发动了行政权,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属于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存在利害关系。

被申请人处理投诉的行为系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4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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