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786213728/2024-0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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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07-08
  • 2024-07-08
二七政(复决)字〔2024〕224号

申请人:***,男,汉族,身份证:,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被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30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  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科员

***  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科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结果,于2024年5月14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

1.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处理结果的答复。(1410103002024041910624001),请求撤销不履职的行政行为。

2. 被申请人办案人员失职渎职,无办案调查能力,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处理违规商家,限期作出具体行政答复。

3. 请求信息公开,以示监督,查阅相关办案文书。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4年4月10日在郑州市二七区***百货超市(地址为: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百尚路南、合展路西万科大都会***号楼*层***,经营者;**)购买到过期食品,大红袍清真火锅底料,生产日期为 2022.09.29,保质期为18个月,已构成过期,投诉后,受理单位以被投诉人拒绝调解为由,结束调解。

    而后本人于4月19日举报该违法行为,受理单位回复内容:“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我局接到该投诉后,经组织双方调解,商家明确拒绝调解,我局决定终止调解,建议通过其他途径维权。经现场检查,商家违法行为不存在,我局决定不予立案。”我于2024.4.22 日通过电子邮箱发送视频证据至jsyscjgs@163.con 该邮箱地址,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该受理单位置违法行为事实于不顾,继续包庇违法商户违法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查处流通领域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是被申请人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由此,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综上所述,故可以认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决定不具有申请复议的权利,不是本案适格的复议申请人

    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才属于行政复议案件受理的范围。但是在本案中,申请人提起举报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之间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所以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的范围,其不是本案适格的复议申请人,故请求贵办驳回其行政复议。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由此可见,申请人的举报仅仅只是向被申请人反映违法线索的一种行为,是对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的行为。至于其反映的违法线索是否违法,是否应受到行政处理,则应当由行政机关依据自身职权进一步判断,从而做出处理结果。而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只可能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一定的影响,但不会也不可能对申请人的权益造成任何影响。

 综上所述,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复议主体,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处理也没有利害关系。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2024年4月12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通过国家12315平台举报称其在郑州市二七区***百货超市购买到一袋大红袍调味料,要求对涉案商家进行处罚。

 鉴于此,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该举报进行了核实:在现场检查期间,发现该商店销售有大红袍清真火锅底料,生产日期为2023.12.30,未发现有其他日期的火锅底料。执法人员还提取了该店进货记录,也没有发现其曾经进过涉案商品。但鉴于申请人提供了视频证据用以证明其曾在该店购买过涉案商品,执法人员对该店负责人进行了进一步调查。据该店负责人称:涉案商品不属于滞销商品,可以与厂家对临期商品进行调换,其未进过涉案商品,怀疑投诉人通过私放过期食品对其进行栽赃陷害。

 鉴于此种情况,被申请人对证据进行了综合分析,认为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单位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并且根据现场检查的情况,现场并没有发现过期食品,如果该店仅仅只是为了销售一包过期食品,明显不符合常理。

故,综合上述证据和理由后,被申请人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通过12315平台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

由此可见,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法律适用适当,并且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故请求贵办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

经审理查明:

2024年4月10日,申请人在涉案商家购买食品,申请人提供有购买视频和购物凭证。2024年4月12日,因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对涉案商家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商家能够提供在售商品的进货凭证。2024年4月19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称购买到过期食品。2024年4月28日,商家出具《情况说明》一份。

以上事实有《举报单》、《现场笔录》、进销货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

(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

本案中,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经现场调查,询问涉案商家负责人,查验进货记录,其记录显示没有被举报商品的批次。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举报商品为涉案商家销售。故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因商家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而终止调解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事项。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4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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