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男,身份证号码:,联系地址:郑州市二七区京广中路*号
被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书面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6月24日收悉。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5月20日向被申请人举报*店销售的****爆浆泡芙配料表与执行标准不符,未按照GB7099标注主要原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被申请人于6月14日将不予立案结果短信告知申请人:我局认为GB709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中2.1、2.2是对糕点、面包的定义,未见该标准中有对标签标注原料的强制性要求。两家店均向我局提交了涉及四个食品标签(含配料表单项)均符合GB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检测报告。鉴于以上情况,我局未发现有违法事实,对你的举报不予立案。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告知举报不予立案并责令重新处理。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因此,复议申请人所主张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是其申请行政复议的前提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本案中,申请人举报书中仅是认为被举报食品标注及标签问题,并非认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举报的权利,但是并未规定举报人有作成或加重对被举报人处罚的请求权。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进行了核查,涉案商家提供了有效的食品标签符合国家标准的检验报告,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将举报不予立案及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该结果并未增加申请人新的负担,也未减损其权益。故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缺乏请求权基础。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已履行告知义务,该不予立案决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存在利害关系,故该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