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786213728/2024-0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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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07-16
  • 2024-07-16
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七(行复)〔2024〕342号

 申请人:***,男,身份证号码:,联系地址: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被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书面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7月10日收悉。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7月5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郑州市二七区**文化传播工作室发布虚假促销活动及虚构原价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7月8日将不予立案结果短信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短信告知的关于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间内重新处理。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因此,复议申请人所主张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是其申请行政复议的前提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案涉商家涉嫌违反《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等规定的违法行为,经本机关初步核实:案涉商家公示有价格58元/人(现场拍摄有照片),案涉商家在被举报人参与的活动时间结束后,再次推出同样活动;被申请人经调取当事人收款记录,当事人以6月30日116元/2人、6月25日58元/人有成交记录(有收款记录),现场有价格公示,两次活动相同的秒杀价为59.90元/2人,未发现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案涉商家不存在虚构原价违法行为。且本案中申请人以案涉商家虚假促销活动及虚构原价的违法行为向被申请人举报,并非认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与案涉商家产生纠纷。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进行了核查,将举报不予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该结果并未增加申请人新的负担,也未减损其权益。故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缺乏请求权基础。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已履行告知义务,该不予立案决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存在利害关系,故该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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