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男,身份证号码:,联系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龙阳湖东路*。
被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书面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7月18日收悉。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4月2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其于2024年4月10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食光旗舰店”支付6.75元购买“烧烤锡纸”无生产厂名、厂址等重要信息,产品实物与接触食品的表面不清洁,镀层开裂、剥落,焊接部分不光洁,有气孔、裂缝、毛刺,违反食品接触用金属材料及制品GB4806.9-2016之4.2感官要求。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5月13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因此,复议申请人所主张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是其申请行政复议的前提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
本案中,经本机关初步核实,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进行了核查,申请人购买的为“商家拿样”的样品,商家在链接规格栏中写明“商家拿样”,商家是以箱为单位销售,箱体外包装箱品名、规格、生产地址、生产日期、搬运注意事项等内容明确齐全,有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质检报告等相关文件。被申请人将举报不予立案及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该结果并未增加申请人新的负担,也未减损其权益。故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缺乏请求权基础。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已履行告知义务,该不予立案决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存在利害关系,故该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