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 ,男,身份证号码,联系地址:河南省新乡市辉县*。
被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30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 * 职务:科员
* * 职务:科员
申请人**不服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于2024年6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
1、确认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30日做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或行为违法。
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职责,对原告案涉投诉举报事项依法限期重做处理。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4年5月7日,在被投诉举报人美团app店铺购买的“纯牛奶”,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人出售案涉食品违反法律规定逐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30日办结并作出核查说明,内容为:经调解,投诉人要求赔偿500元。由于商家明确表示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之规定,故我局终止调解,建议投诉人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6条: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重作、
修理、退货、更换、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如果有故意拖延或者无理由拒绝的情况,除了要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外,还需要根据其他相关法律进行处罚。
二、被申请人未按法定程序处理该举报事项。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7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被申请人处理该投诉举报事项未对其举报进行分别处理,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请贵部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求。
申请人有视频证据需提供,请贵局联系申请人手机号或邮箱号提供。
被申请人答复称:
被申请人于5月8日,收到河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流转的申请人**对郑州市二七区**京广中路便利店的投诉(编号:1410103002024050893104569),投诉内容为:投诉举报人于2024年5月7日在美团外卖APP“**超市(京广南路店)”店铺购买的“伊利纯牛奶240ml每盒”,该店铺宣传该产品“高钙”,但该产品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有关高钙的规定,系虚假宣传。(该商家企业名称为:郑州市二七区**京广中路便利店,登记地址为: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京广路街道京广南路*号院*号楼*层*号,投诉举报人诉求要求经营销售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给予依法赔偿500元。(如需相关证据望联系投诉举报人提供)望相关部门帮助调解处理,督办此违法行为,并给予回复、举报奖励。(请按相关法律法规积极处理,如未按法律法规处理必复议先行,行诉随后)。被申请人接到投诉后,对投诉及反映的虚假宣传事项进行了调查,并于2024年5月30日在河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做出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的决定。申请人对我局未对其举报进行分别处理,提起行政复议。
一、被申请人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履行了义务,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于5月8日,收到河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流转的申请人**对郑州市二七区**京广中路便利店的投诉(编号:1410103002024050893104569),根据投诉内容,我局执法人员对郑州市二七区**京广中路便利店进行检查,检查中被投诉人店铺负责人称其美团店铺中商品均为正规厂家生产的,均有合法来源,被投诉牛奶其商品的标题、主图及详情页图片等显著位置上明确展示了商品的准确名称及图片,投诉人所投诉的“高钙”字样是产品上架时平台后台自带的特产品类,平台店铺工作人员在产品上架时未仔细查看,勾选错误所致,在收到客户投诉后已第一时间对店铺所售商品进行了全面排查并整改。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其平台店铺页面,发现其已对“高钙”字样进行删除。对于投诉人的赔偿要求,被投诉人称其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无消费欺诈的主观故意,不接受投诉人的赔偿要求,拒绝接受调解;我局执法人员根据对被投诉人平台店铺的检查情况,鉴于被投诉人未突出宣传“高钙”,无欺诈的主观故意,且已主动对其进行纠正,结合月销量降低的事实,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2024年5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通过短信平台向投诉人投诉材料中提供的联系电话发送短信,告知其终止调解,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
综上所述,我局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对申请人的投诉做进行了调查处理,因被投诉人拒绝接受调解,我局做出终止调解的处理决定;对投诉人投诉事项中涉嫌违法的线索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通过短信平台进行回复,整个处理过程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4年5月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其于5月7日通过美团外卖APP**超市(京广南路店)购买的伊利纯牛奶240ml宣传“高钙”,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有关高钙的规定,系虚假宣传。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郑州市二七区**京广中路便利店称其美团店铺中商品均为正规厂家生产,均有合法来源,被投诉牛奶其商品的标题、主图及详情页图片等显著位置上明确展示了商品的准确名称及图片,投诉人所投诉的“高钙”字样是产品上架时平台后台自带的特产品类,平台店铺工作人员在产品上架时未仔细查看,勾选错误所致,在收到客户投诉后已第一时间对店铺所售商品进行了全面排查并整改。被申请人经现场检查其平台店铺页面,已对“高钙”字样进行删除。被投诉商家无欺诈的主观故意且已主动对其进行纠正,被投诉商家同时拒绝接受调解。2024年5月30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平台告知申请人: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调解终止。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为工作人员疏忽,勾选错误,违法事实轻微,已责令改正,不予立案。
以上事实有投诉单及相关材料、案件来源登记表、被投诉产品页面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被投诉单位拒绝调解情况说明、12315平台回复处理截图、短信平台告知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明确了投诉与举报的定义范围,第八条规定了相对人可以通过多种渠道向市场监管部门提出投诉举报。在申请人自主选择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举报,并已阅读“投诉须知”的前提下,其应当遵守接收举报投诉的规则,即应当按照须知指引在不同的入口填写不同的内容。申请人依据其在“我要投诉”入口项目下填写的内容,认定申请人仅对涉案商家进行投诉。
本案中,被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接到投诉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已受理并展开调查,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处理结果,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告知的法定职责。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
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案中,被申请人将举报不予立案及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该结果并未增加申请人新的负担,也未减损其权益。故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缺乏请求权基础。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4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