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786213728/2024-00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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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07-16
  • 2024-07-16
二七政(复决)字〔2024〕278号

申请人:***,女,身份证号:,联系地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委托代理人:***,女,身份证号:,联系地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被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

住  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淮南街7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所长

委托代理人:* *  职务:二七分局民警

            ***  职务:二七分局长江路派出所民警

申请人***对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作出的郑公二(长)行终止决字[2024]383号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6月7日当面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

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郑公二(长)行终止决字[2024]383号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2、责令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长江路派出所继续将案件调查清楚,还受害人清白,严惩违法人。

申请人称:

2022年11月11日申请人***在寝室里自己的床上玩手机,室友***在桌子前打太极拳,另一名室友***因为2022年11月8日在寝室因琐事辱骂***,被***投诉到辅导员**,被**要求在寝室微信群里面公开道歉后对***怀恨在心,在申请人***因觉得有点闷,将自己床上的帘子由闭合状态刚拉开,***就开始挑拨***说申请人***在偷拍***打太极拳,***立刻质问申请人***是否在偷拍她,申请人否认后,***在毫无依据的情况下抢夺申请人的手机,之后又打电话给辅导员**虚报申请人偷拍的事实,***对辅导员进行虚假陈述,说***一直在录视频,***在申请人***解释自己没有偷录***打太极拳后,仍然继续通过手机向寝室外的人宣扬申请人***偷录***打太极拳。***多次向辅导员陈述自己并没有偷录贾倩情打太极拳,但辅导员**轻信三人的说法后就严厉斥责申请人。之后学校副书记***到达事发现场后,辅导员**和三个室友在此时仍然一起联合向副书记***虚报申请人***偷拍的事实,申请人***多次解释自己并没有偷录***打太极拳,只是在自己遭到欺凌后,为了证明自己的清白才开始录了视频证据。但学院副书记***在亲自查看了***的手机后,不是第一时间调查事件真相,主持公道,而是罔顾事实,恶意混淆打太极视频与证据视频的概念,不顾受害学生***的再三解释,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在事发现场当着挑事学生的面当众通过电话联合辅导员**以及现场的三个挑事学生一起共同对受害学生***进行语言侮辱人格(众口一词颠倒黑白、用肯定的语言联合指责***偷拍了室友的寝室活动),意图通过强加给***这一莫须有的罪名、诽谤、语言恐吓等手段,达到逼迫受害学生***删除自己遭受无端指责与人身攻击后录的视频证据的目的。遭到***拒绝后,辅导员**持续打压***。在***离开学校回家后,辅导员**唆使三个挑事的学生给***的妈妈发短信警告***不得将视频证据外传。在***及母亲履行正常到校手续到学校论理时,辅导员**让门卫把***及其母亲赶出学校。2个老师及三个室友的违法行为导致学生***蒙受不白之冤,遭受同学和老师异样的眼光,不堪人格尊严受到侮辱而网购毒药自杀、焦虑、抑郁,心理辅导和药物治疗长达一年多,至今尚未康复。综上,涉案五人的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人格权、名誉权、健康权,并给申请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因长江路派出所副所长***在受害人两次就该事件报警的情况下,一直糊弄式处理,在受害人得知还要终身蒙冤之后,精神状态恶化。案件中五个涉事人员在受害人***从始至终多次解释自己并没有偷录***打太极拳这一虚构指责事实的情况下,仍然众口一词指责***偷录了室友在寝室的活动,并联合侮辱、恐吓、逼迫***删证据,案件中5人的言行侮辱了***人格,败坏了***名誉,导致***不堪受人格侮辱网购毒药自杀,精神出现异常,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涉嫌侮辱、诽谤、霸凌、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长江路派出所副所长***在受害人***于2022年12月28日第一次报警后,糊弄受害人,该立案不立案,让违法人道遥法外。在受害人妈妈在孩子病情好转后就该案件于2024年4月27日再次报警,坚决要求立案的情况下,副所长***以案件已过追究时效等借口为由继续糊弄报案人,在报案人带着病中的女儿在派出所静坐抗议2天后,副所长***不情不愿的让工作人员在2024年4月28日晚上给了报案人一个接报案回执,报案人要求给立案回执,被拒绝了,结果到5月9日晚上才给了受害人一个立案告知书,但日期却显示是2024年4月28日。在案件调查阶段,报案人主动去派出所找***副所长要求提交补充证据,但***副所长拒绝接收报案人提交的补充证据,称不需要,但***副所长于2024年5月24日晚上电话通知受害人去派出所签字,强行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终止调查是违法行为。报案人提出疑义,***一会儿说:这个案子过了追究时效,报案人反驳说:受害人已于2022年12月28日报过警,是***应立案没立案,导致嫌疑人逍遥法外。***又改变说辞,说:那是经查,没有违法事实,报案人反驳说:5个事发现场视频及一段当天学校现场处理事件的全过程录音显示:涉案五人在受害人全程多次就莫须有的事件解释得很清楚的情况下,仍然在无凭无据的情况下继续众口一词联合强加给申请人莫须有的罪名,采取侮辱人格式语言“众口一词肯定的指责申请人***偷拍了室友在寝室的活动”、恐吓、诬陷、诽谤等手段逼迫受害人删除视频证据,这是明显的违法行为,这个终止调查理由不成立呀。***又说:这就是决定,你不服可以去申请复议,让他们撤销。***副所长在整个案件处理过程中的行为就是典型的玩忽职守;在视频证据及录音证据明确显示涉事5人有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在报案人要求补充证据的情况下,采取拒绝接收补充证据、消极办案,强行单方面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终止调查,使受害人继续蒙冤,导致违法人至今没有受到法律的制裁。这明显是裁定失职。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和《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侮辱诽谤案件的通知》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条规定,特向二七区人民政府提起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郑公二(长)行终止决宇[2024]383号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责令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长江路派出所继续将案件调查清楚,还受害人清白,严惩违法人。望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控告**等人侮辱、诽谤,经调查没有违法事实。

2022年12月28日,我局长江路派出所接***报警称:2022年11月11日,其在郑州市*院南校区宿舍内,与同学之间发生争执,舍友推搡自己,拿自己手机。民警详细听取了***所讲述的情况,又与***的辅导员**老师取得了联系,了解到是同宿舍学生之间日常学习生活中的矛盾纠纷及争执,没有发生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殴打他人的行为,民警和**老师都劝解***,后***表示其思想已稳定。2024年4月27日,***再次报警称:2022年11月11日,其在宿舍内玩手机,被室友怀疑偷拍***打太极拳,双方发生争执,其对争执的情况进行拍摄,后***、***、***向学校副书记***、辅导员**汇报时,恶意混淆打太极拳与证据视频的概念,***、**在处理时偏听偏信,损坏了其名誉。要求对五人以侮辱、诽谤进行处理。同时***向派出所提交了其与**老师打电话时的录音。***此次报警与2022年12月28日所报系同一起案件,但诉求不同。2024年4月28日,长江路派出所将该案立行政案件进行调查。经调查:2022年11月11日上午,***在寝室床上拿着手机,因手机正对着打太极拳的***,被***发现后告诉了***,***看到此时***的手机正对着自己,就问***是否在拍自己,***否认,***想看***的手机***不让,双方发生言语争执互相录像,后寝室长***向辅导员**进行汇报,**通知值班领导学校副书记***到现场处理。***赶到现场后,向四人了解情况并查看***、***、***拍的视频后,发现只是几个人发生矛盾后在宿里面进行的言语争执,就让双方将所录视频删除,***、***、***将视频删除,***称手机是私人物品,拒绝让老师查看并拒绝删除视频,***将此情况反馈给**老师,**老师对***进行了批评。民警又听取了***所提供的电话录音,录音显示***电话联系**老师要求更换宿舍或在学校租房,**老师告议***学校有规定,不能随便更换宿舍,且疫情期间,也不能更换宿舍,学校也不能将房屋出租,并宽慰***因考试压力大,造成情绪不好,要放松心情,还建议***疫情期间在宿舍复习还不如回家复习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中的侮辱,是指以暴力、辱骂或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诽谤,是指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的行为不存在侮辱、诽谤***的行为,2024年5月24日,我局以没有违法事实对该案终止案件调查。

二、程序正确,处理适当。

我局长江路派出所于2024年4月27日接到***所报侮辱诽谤一案后,于2024年4月28日及时立案,经对案件展开全面的调查取证,认定***、***、***、***、**五人无侮辱、诽谤***的违法事实,我局遂于2024年5月24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作出终止案件调查的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双方,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准确。综上所述,答复人所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适用法律准确,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请区政府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4年4月27日,申请人***母亲报警称:2022年11月11日,申请人***在宿舍内玩手机,被室友怀疑其偷拍***打太极拳,双方发生争执,申请人对争执的情况进行拍摄,后***、***、***向学校副书记***、辅导员**汇报时,恶意混淆打太极拳与证据视频的概念,***、**在处理时偏听偏信,损坏了其名誉,要求对五人以侮辱、诽谤进行处理。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此次报警与2022年12月28日申请人***所报被室友霸凌系同一起案件,该案当时已由校方出面解决,班主任称矛盾已化解。2024年4月28日,长江路派出所将该案立行政案件进行调查。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2022 年11月11日早上,申请人舍友***在宿舍打太极,舍友***发现申请人***半躺在床上举着手机对着她俩,怀疑是偷拍,双方发生争执,遂互相拿着手机拍摄。***、***、***联系了辅导员**老师、信息管理学院党委副书记***解决纠纷,***书记到宿舍后询问了事情经过,建议互相删除视频、互相道歉,***、***、***当场删除视频、当天进行道歉。经被申请人调查取证,认定***、***、***、***、**五人无侮辱、诽谤申请人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4日终止案件调查的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双方。

以上事实有报警录音、案发当天视频录像及案件相关录音、接报警登记表、接报案回执、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告知书、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上述条文所指的侮辱行为是指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不严重,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诽谤行为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不严重,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侮辱行为使用其他方法包括采用语言进行侮辱,即用恶毒、刻薄的语言对被害人进行嘲笑、辱骂、攻击,使被害人难以忍受,以及使用文字如大字报、小字报、图片、漫画等方式泄露他人隐私,诋毁他人人格,破坏他人人格。侮辱行为必须是公然进行,即当着众人的面,或者利用可以使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听到、看到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诽谤行为须有捏造、虚构某种事实的行为,并有散布该捏造、虚构的事实的行为。侮辱、诽谤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权和名誉权,侮辱、诽谤的对象是特定的人。侮辱、诽谤两者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具有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目的。

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察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

本案中,经视频、录音等证据可证实,申请人与舍友发生言语争执互相录像,因申请人被室友怀疑姿势系偷拍,基于维护自身权益提出质疑,存在不恰当言语的情形,辅导员**及副书记***在案涉过程中属正常履职行为,未与申请人发生争执,无主观过错。整个案件发生于宿舍,该误会对申请人造成一定影响但范围较小,没有造成申请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和名誉权、人格尊严的侵害,申请人舍友针对不恰当言语的行为已对申请人公开道歉,认定***、***、***、***、**不构成公然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已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4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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