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786213728/2024-00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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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07-22
  • 2024-07-22
二七政(复决)字〔2024〕283号

申请人:河南****集团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人:***  身份证号:,联系地址:郑州市二七区*。

委托代理人: ***  上海市**(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  上海市**(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  所: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 * 职务:该单位工作人员

                    * * 职务: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河南****集团有限公司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二七人社监察罚决字(2024)第007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6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完结。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申请人查阅、复制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答复后当面听取申请人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二七人社监察罚决字(2024)第007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

投诉人***系河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等47名农民工与申请人没有劳动关系。申请人年产15万套高端智能箱柜建设项目办公楼、车间综合建设工程分别依法发包给两个建设施工单位:河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人与施〔承包单位河南鲁班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为有效法律文书,并经二七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作为同类事实,申请人与河南丰源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也肯定是有效合同。河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与“河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劳务。该“劳务分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并经二七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垠的班组成员均是“河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聘用的农民工,参与工程施工。综上,**垠及其班组成员无论如何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二、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由上述,**垠及其班组成员与申请人没有“劳动合同关系”。被申请人适用“劳动法”对申请人予以行政处罚显然是错误的。

综上,被申请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答复人所作二七人社监察罚决字(2024)第007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

根据河南****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河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欠薪工资表、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罚款缴纳凭证等证据证明:郑州市二七区年产15万套高端智能建设项目办公楼和1#2#车间工程的分包单位河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拖欠**垠等47名农民工工资468130元,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施工总承包单位,河南****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建设单位未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河南****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答复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

二、答复人所作二七人社监察罚决字(2024)第007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2024年4月9日答复人经审批立案受理申请人河南****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投诉案件,经调查,申请人作为该工程的建设单位未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答复人于2024年4月9日向申请人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责令申请人于2024年4月12日之前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2024年4月15日申请人逾期未改正,答复人经审批向申请人下达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24年4月22日,申请人仍未依法发放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答复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答复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人复议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答复人作出的二七人社监察罚决字(2024)第007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被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4月9日经审批立案受理了申请人河南****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投诉案件,被申请人经调查:郑州市二七区年产15万套高端智能建设项目办公楼和1#2#车间工程的分包单位河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拖欠**垠等47名农民工工资468130元, 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施工总承包单位,申请人河南****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建设单位未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违反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于4月9日向申请人下达了限期整改指令书并送达申请人,责令申请人于2024年4月12日之前支付农民工工资。2024年4月15日申请人逾期未改正,答复人向申请人下达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当日提交申辩书,2024年4月22日,申请人仍未按照告知书内容支付农民工工资,被申请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罚款人民币玖仟元整(9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欠薪工资表、罚款缴纳凭证、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二七人社监察罚决字(2024)第007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

从劳动关系角度而言,用人单位对于非己方劳动关系人员不负有支付或清偿工资的义务,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对于建设施工领域作了特殊规定,即建设单位逾期支付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应在未结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工资责任。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

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河南****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与承包单位依法约定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拨付人工费用;在未结清工程款的情况下,建设单位需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违反上述规定,认定申请人拖欠**垠等47名农民工工资468130元。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的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中提出:申请人作为建设单位已结清全部工程款,已经通过农民工专用账户足额支付了人工费(且超付256866元),不存在建设单位欠付人工费的情况。因本案中项目纠纷较多,数额较大,情况极为复杂,本机关认为需综合双方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但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询问笔录、工资表等证据中不足以认定案涉项目是否拖欠农民工工资以及拖欠的具体金额,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本案中,申请人河南****集团有限公司为案涉项目建设单位,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施工总承包单位,河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劳务分包单位。被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申请人河南****集团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情形,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然案涉**垠等47名农民工均系分包单位河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人,与案涉建设单位河南****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直接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系适用法律依据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依据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二七人社监察罚决字(2024)第007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4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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