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男,身份证号码,联系地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金水源街道*。
被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30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 * 职务:科员
* * 职务:科员
申请人**不服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6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对申请人投诉案件的不予立案处理并重新审理此案件确认商家的违法行为。
申请人称:
申请人在2024年6月7日在**平台购买了***冰红茶饮料,买的时候显示550ml,到货的时候发现只有500mI,我与商家在**平台上联系沟通,商家表示是他们的失误,说现在包装都是500mI的,这明显是虚假宣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根据《消费者保护法》第工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证据:**平台订单码为2801107013222177754,实付金额为29.80元,下单时间为2024年6月7日18点10分,附带**商家与我的聊天记录复印件以及小票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4年6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贵办通知后,立即对申请人**所复议的内容进行了调查核实。
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不具有申请复议的权利,不是本案适格的复议申请人。
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才属于行政复议案件受理的范围。但是在本案中,申请人提起举报与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之间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所以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的范围,其不是本案适格的复议申请人,故请求贵办驳回其行政复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由此可见,申请人的举报仅仅只是向被申请人反映违法线索的一种行为,是对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的行为。至于其反映的违法线索是否违法,是否应受到行政处理,则应当由行政机关依据自身职权进一步判断,从而做出处理结果。而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只可能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一定的影响,但不会也不可能对申请人的权益造成任何影响。综上所述,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复议主体,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的处理也没有利害关系。
二、被申请人做出的终止调解、不予立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
申请人于2024年6月7日通过12315系统向被申请人投诉,投诉内容为“在2024年6月7日在**平台商户(郑州市二七区忆然文具商行)购买了***泳红茶饮料,买的时候显示550m1,到货的时候发现只有500m1,这样的行为妥妥的是虚假宣传 明明平台上的饮料标注550m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希望工商部门能给我一个答复,也请贵局秉公执法,给商家行政处罚,如你局不予受理或其他处理方案需向投诉人通告,避免不必要的复议,辛苦!”被申请人随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被投诉人(郑州市二七区忆然文具商行)向被申请人陈述,在**店铺上新品是通过扫描商品码后,会自动关联到商品标题、图片、规格等信息,被投诉人简单核对后进行保存。申请人购买***冰红茶饮料后,通过**平台向被投诉人反映了饮料规格错误并要求赔偿。被投诉人发现饮料规格错误后,第一时间进行了商品信息修改,表示可以将购买金额退还,饮料也一并赠送给申请人,但申请人坚持索赔500元,因双方差距过大,最终没能达成一致。被投诉人不愿意再接受被申请人组织的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被申请人受理投诉后,终止调解。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规定,被申请人对投诉中涉嫌存在违法情况进行核查。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投诉材料和被投诉人提交的材料,被申请人认为,电子商务是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开展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故而所销售商品或者所提供服务的功用、性能、产地、规格、价格等等情况及使用说明,乃至使用效果,都只能通过电子商务网页上的文字等向消费者披露、展示、说明,而在线下实体店中,这些都是可以通过商品柜台陈列展示、标价、营业员说明、消费者自行察看等方式实现的。申请人反映的**店铺商品标题显示的“550ml/瓶”信息,是满足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的信息披露,本质属于商家依法履行义务的举动,不应认定为广告或其他宣传。被投诉人未将真实、全面的商品信息展示给消费者,但被投诉人发现错误后,第一时间进行了修改,并积极与投诉人沟通,没有积极追求或者消极放任违法行为发生。参考《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一)对违法行为是否明知或者应知:(二)是否积极谴求或者消极放任违法行为发生:(三)是否有能力防止或者控制违法行为及其后果:”的规定,申请人未发现被投诉人有主观故意利用错误商品信息欺骗误导消费者进行谋利的情况。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7日通过12315系统将以上情况告知了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作出的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事实清楚,程序正确,法律适用适当,并且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故请求贵办驳回申请的行政复议。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4年6月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其在**平台商户(郑州市二七区忆然文具商行)购买的***冰红茶平台标注550ml,到手只有500ml,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要求被申请人予以答复并对涉案商家进行处罚。被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6月17日通过平台告知申请人投诉已受理,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平台自动关联商品规格信息,被投诉人发现饮料规格错误后,第一时间进行了商品信息修改,表示可以将购买金额退还,饮料也一并赠送给申请人,因双方差距过大最终没能达成一致,被申请人拒绝调解并出具了相关情况说明。鉴于涉案商家发现错误后第一时间进行了修改并积极与投诉人沟通,没有积极追求或者消极放任违法行为发生,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6月17日通过平台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不予立案结果。
以上事实有投诉单及投诉材料、被投诉商家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者身份证明、情况说明、整改后截图、**关于该事件的认定、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受理及调解终止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接到投诉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已受理并展开调查,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处理结果,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明确了投诉与举报的定义范围,第八条规定了相对人可以通过多种渠道向市场监管部门提出投诉举报。在申请人自主选择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举报,并已阅读“投诉须知”的前提下,其应当遵守接收举报投诉的规则,即应当按照须知指引在不同的入口填写不同的内容。申请人依据其在“我要投诉”入口项目下填写的内容,认定申请人仅对涉案商家进行投诉。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举报的权利,但是并未规定举报人有作成或加重对被举报人处罚的请求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因此,复议申请人所主张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是其申请行政复议的前提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
本案中,被申请人将举报不予立案及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该结果并未增加申请人新的负担,也未减损其权益。故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缺乏请求权基础。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已履行告知义务,该不予立案决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存在利害关系,故该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范围。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立案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4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