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786213728/2024-00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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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07-23
  • 2024-07-23
二七政(复决)字〔2024〕253号

申请人:***,男,汉族,身份证号:,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

被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30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  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科员

*  *  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科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于2024年5月28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3日短信作出对郑州市二七区**小吃店的举报不予立案结果。

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

1、本人于2024年5月10日通过**平台店铺为:**茶鲜果茶(**店)购买桃胶雪燕椰奶。媳妇觉得好喝,就喝了不少。不久就开始难受。由于怀疑是桃胶雪燕椰奶的问题,便上网查询了一下,发现桃胶每日食用量应不大于30克,孕妇、婴幼儿不宜食用,怀疑自己很可能食用过量了。并且发现,该食品宣传介绍页面并没有标识提醒消费者每天摄入量。申请人于5月10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挂号信为:XA62233102841,于5月11日签收。5月23日收到被申请人1068351384短信回复告知。被申请人短信作出对郑州市二七区**小吃店的举报不予立案上并没有载明救济途径,行政执法文书应载明救济的途径和期限,即行政机关有教示义务,在作出对行政相对人不利决定时应同时告知其救济途径(应当在什么时间、向什么机关、以何种方式对行政决定表示异议,以获得法律救济)属于未有效告知申请人应当享有的救济权利和救济途径。我认为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认知不清,缺乏专业知识,不具备监管人员的相关能力。执法程序不合理不合规。复议申请中不再过多赘述,后续申请人会在行政复议审核意见书向复议机构详细说明被申请人的种种违法行为。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七条,申请人请求查阅、复制被申请人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本案的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申请人请求复议机构将以上材料通过书面形式寄给申请人或者邮箱发送电子文件给申请人。查阅复制完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九条申请人会发表补充意见,届时请复议机构联系申请人确定听取意见方式是电话还是互联网等。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八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七十条: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无效或者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但是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被申请人答复称:

我局于2024年5月13日接到“河南市场监管举报平台”举报单第2141010300202451308002370号,申请人***举报郑州市二七区**现场制售桃胶雪燕椰奶果茶饮品,涉嫌使用桃胶新食品原料未标识禁忌人群及每日最大摄入量,要求我局处理。

经现场检查,在制作桃胶雪燕椰奶果茶饮品时,添加的食品原料“制糖师冰糖燕窝风味饮品”。经查该食品原料“制糖师冰糖燕窝风味饮品”包装显示:“净含量:500克1、本袋产品含有8克干桃胶,干桃胶的推荐食品量≤30克/天。2、婴幼儿、孕妇和哺乳期妇女不宜食用。3、此产品为食品专用原料,非直接面对消费者。”,当事人提供有该原料的产品合格证明材料。当事人提供的加工配料表显示,每杯成品添加60克“制糖师冰糖燕窝风味饮品”,以此换算每杯含桃胶含量为0.96克。

经查询国家卫健委官网国家卫健委公告(2023年第8号):“桃胶推荐食用量≤30克/天,婴幼儿、孕妇和哺乳期妇女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及来源于食品安全标准与监测评估司解读《关于桃胶等15 种“三新食品”的公告》(2023年第8号)显示:“一、新食品原料解读材料(一)桃胶是以蔷薇科李属植物桃树(Prunus persica(L.)Batsch)分泌的胶状物为原料,本产品推荐食用量为≤30克/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委托审评机构依照法定程序,组织专家对桃胶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审查并通过。新食品原料生产和使用应当符合公告内容以及食品安全相关法规要求。鉴于桃胶在婴幼儿、孕妇和哺乳期妇女人群中的食用安全性资料不足,从风险预防原则考虑,上述人群不宜食用,标签及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该原料的食品安全指标按照公告规定执行。”,此公告及解读均是针对食品原料的标签及说明书标示要求,针对对象为原料生产厂家。举报人提供的《投诉举报信》中也提供有:“因此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2023年第8号)公告为新食品原料。鉴于桃胶在婴幼儿、孕妇和哺乳期妇女人群中的食用安全性资料不足,从风险预防原则考虑,上述人群不宜食用,标签及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生产企业要按照要求,在企业标准中对添加桃胶的食品的每日食用量作出规定。”。当事人所售食品为现制现售,所使用的食品原料符合上述规定,并严格按照食品原料提示操作制作食品,每杯添加量不足限量上限的1/30。

经查阅《餐饮服务通用卫生规范》GB31654-2021及相关规定,未发现餐饮服务现制现售食品需制作标签、说明书及相关标示要求。

本案中,当事人当场主动对产品下架,承诺今后不会再销售该产品,桃胶添加量远远低于推荐食用量,举报人未提供证据显示因饮用该食品造成严重后果,当事人不构成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立案条件。我局根据当事人的情况作出不予立案处理,符合上述规定,并在法定期限内2024年5月23日通过短信平台将该决定告知举报人。

申请人不服我局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上并没有载明救济途径,行政机关文书应载明救济途径和期限,提起行政复议。我局认为:举报人***在全国12315平台共投诉26次、举报11次,明显知道救济途径,举报人在投诉信中要求商家赔偿1000元,经多次调解投诉人坚决要求 1000元赔偿,双方达不成一致,我局终止调解。举报人未能达到赔偿诉求恶意复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应当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且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答复人根据申请人的举报,履行了核查义务,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所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针对被举报人做出的,申请人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否立案并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均对申请人实体权益不产生任何影响,更不会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权益应当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

同时,答复人按照法定时限告知了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保障了申请人的程序权利,因此,申请人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的资格要求,其复议申请应当驳回。

综上所述,我局已经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并进行告知举报人已受理,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故恳请贵办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4年月日,2024年5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小吃店现场制售的桃胶雪燕椰奶果茶饮品,涉嫌使用桃胶新食品原料未标识禁忌人群及每日最大摄入量存在违法,要求处理。2024年5月14日,被申请人对涉案商家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现场发现有制作原料:冰糖燕窝风味饮品,该原料外包装标注:“温馨提醒,1,本袋产品含有8克干桃胶,干桃胶的推荐食用量小于等于30克每天。2,婴幼儿孕妇和哺乳期妇女不宜食用。3,此产品为食品专用原料,非直接面对消费者”。涉案商家提供有冰糖燕窝风味饮品的检验报告,生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品种明细表,以及委托商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2024年5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同日,被申请人短信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

以上事实有《举报单》、《现场笔录》、《检验报告》、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本案中,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通过现场调查,询问涉案商家负责人,调取了生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品种明细表,以及委托商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根据涉案商家提供的加工配料表,被举报的桃胶雪燕椰奶果茶饮品,经计算可得出每杯含桃胶含量为0.96克。根据国家卫健委公告(2023年第8号)公告:“推荐食用量≤30克/天,婴幼儿、孕妇和哺乳期妇女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经检查,涉案商家所使用的食品原料标签符合上述规定。涉案商家所销售饮品为现制现售食品,严格按照食品原料标签提示操作制作食品,每杯添加量不足限量上限的1/30。涉案商家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4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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