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786213728/2024-00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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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08-01
  • 2024-08-01
二七政(复决)字〔2024〕274号

申请人:**,男,汉族,身份证号:,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

被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30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  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科员

***  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科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告知,于2024年6月6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8日对申请人举报“郑州市二七区**生鲜肉店”销售“自制凉菜”一事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结案告知(单号141010300202452894014393),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履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8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郑州市二七区**生鲜肉店”销售“自制凉菜”。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30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不予立案,结案原因申请人认为:1: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以后,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立案,属于执法违法;2.被申请人在收到举报人的举报后,未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58条让商家先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与申请人进行调解,被申请人存在滥用职权,包庇违法商家的执法违法行为;3.被申请人存在严重包庇违法商家的行为;4.被申请人已确定商家超范围经营。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复议主体

申请人是否具有复议资格的关键就在于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利害关系的本质是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减、损、扩、增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因为本机关的调查、处理被投诉举报主体行为并没有产生、创设、改变或者消灭申请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效果。行政机关因举报启动职权,是履行维护公共秩序的行政职能,即保护的是不特定人的社会公共利益,而非保护举报人私人权益。因此,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之后发动了行政权,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属于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而申请人不属于利害相关人,无权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结果提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是针对行政相对人而不是申请人。

对本机关有权提起行政复议的应该是具体行政行为针对的行政相对人。对于举报的内容我们依法进行调查,并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履行了法律上规定的告知义务。

二、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职责并依法告知了申请人

2024年5月28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 平台收到申请人举报一份,要求被申请人对涉案单位“郑州市二七区**生鲜肉店”在美团平台销售“自制凉菜”一事进行调查处理。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后,立即对涉案单位进行了调查。经查,涉案商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河南省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经营项目: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散装熟食销售)。我局现场查处现场未发现其销售自制凉菜,美团店铺已关闭,产品已下架。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小经营店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依照《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小作坊、小经营店未登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五百元罚款。”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故被申请人责令其改正,限期办理登记手续,不予立案。

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3日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已责令改正。

鉴于上述情况,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

综上所述,答复人处理举报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而申请人不是行政复议适格的申请人,故请求贵办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4年5月28日,申请人通过12315 平台向被申请人提交举报件,要求被申请人对涉案商家在美团平台销售“自制凉菜”一事进行调查处理。2024年5月29日,被申请人对涉案商家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商家能够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河南省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其中“经营项目”显示: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散装熟食销售)。商家承认之前有销售凉拌素菜,现已下架。被申请人对涉案商家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并现场送达,要求商家限期办理经营项目含冷食类食品制售的许可证。同日,被申请人作《不予立案审批表》,经审批,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

以上事实有《举报单》《现场笔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河南省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责令改正通知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根据《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小经营店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小作坊、小经营店未登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五百元罚款。

本案中,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对涉案商家进行现场调查,询问涉案商家负责人,调取商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河南省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拍摄现场照片,查看美团平台商家的经营项目等,可以认定商家存在超范围经营行为,被申请人对商家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因商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和不予立案。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4年8月1日  


主办单位:二七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地址:郑州市政通路85号 邮编:45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