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786213728/2024-00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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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07-18
  • 2024-07-18
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七(行复)〔2024〕348号

申请人:***

被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邮寄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7月15日收悉。

经审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件,认为在涉案超市购买到的食品散装糖果,柜台上标签标识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六十八条、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投诉内容为:赔偿损失、退赔费用。2024年5月14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决定受理。2024年7月11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商家拒绝调解赔偿,终止调解。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7月11日作出的行政行为。2、责令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举报事项依法限期重作处理。3、因该行政行为侵犯本人合法权益,责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次维权费用邮寄挂号信及打印费共计5.2元。

本机关认为:首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因被投诉人不同意调解,被申请人按照上述规定作出调解终止决定。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作出的终止调解决定,系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处理民事纠纷过程中作出的处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其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明确了投诉与举报的定义范围,第八条规定了消费者可以通过多种渠道向市场监管部门提出投诉举报。本案中,在申请人自主选择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举报,并已阅读“投诉须知”的前提下,其应当遵守接受举报投诉的规则,即应当按照须知指引,在不同的入口填写不同的内容。被申请人依据其在“我要投诉”入口项目下填写的内容,可以认定申请人是对涉案商家进行投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决定受理,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作出终止调解告知。被申请人履行了处理投诉的职责。

另,行政机关是否实施行政处罚与当事人自身合法权益保护并无利害关系。申请人以没有进行行政处罚为由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18日    


主办单位:二七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地址:郑州市政通路85号 邮编:45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