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
被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邮寄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7月19日收悉。
经依法审查,被复议的行政行为是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和终止调解,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
本案中,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作出的终止调解决定,系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处理民事纠纷过程中作出的处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申请人提出举报,被申请人因申请人申请启动职权,是履行维护公共秩序的行政职能,即保护的是不特定人的社会公共利益,而非保护举报人私人权益。因被申请人的调查、处理被举报主体的行为并没有产生、创设、改变或者消灭申请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不具有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