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
被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邮寄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7月30日收悉。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告知函(二七市监函告字(2024)15-08)》,请求:
1、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关于申请人投诉举报河南嘉航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儿童牙膏案件处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违法;
2、责令被申请人对该案件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经依法审查,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
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调查后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和投诉终止调解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因申请人举报启动职权,是履行维护公共秩序的行政职能,即保护的是不特定人的社会公共利益,而非保护举报人私人权益。因被申请人的调查、处理被投诉举报主体行为并没有产生、创设、改变或者消灭申请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和申请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终止调解是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5日